(2017)桂08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顺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王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王越,王永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851号原告:卢顺斌,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章,贵港市港南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旦龙,贵港市港南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号。负责人:苏倩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兴业县。被告:王永疆,男,成年,住兴业县。原告卢顺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越、王永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章、潘旦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王永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2.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越、王永疆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20时35分许,陈付国驾驶罗柳花的桂B×××××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原告及陈提提、陈远朝、XX,沿平江村往湛江街方向行驶,至港南区,与被告王越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永疆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其本人名下的桂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付国重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原告、陈提提、陈远朝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7]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付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提提、XX、陈远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肾挫伤并肾周积血;右眉弓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21.31元(凭票);2、误工费:12499.49元(33983元/年÷12月÷21.75天/月×96天);3、护理费:781.22元(按33983元/年÷12月÷21.75天/月×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6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合计19402.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越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越的桂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未参加交强险,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越赔偿。超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份,则按责任由被告王越承担4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王越、王永疆负责赔偿。原告放弃追究桂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陈付国及该车辆所有人罗柳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计算,自费或者是超出医疗保险的项目应由原告自负,要求扣减15%;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个月没有依据,认可6天;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且事发时被告王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越、王永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时35分许,陈付国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原告及陈提提、XX、陈远朝,沿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平江村往湛江街方向行驶,杨娟驾驶登记在杨玉莲名下的贵港Y3780号电动自行车于陈付国车辆前面同向行驶,被告王越超载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永疆名下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其本人名下的桂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陈付国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港南区,陈付国会车时超越杨娟所驾车辆,致桂B×××××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左侧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桂B×××××号小型面包车因惯性后退时车尾又与杨娟驾驶的贵港Y3780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付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杨娟、陈提提、XX、陈远朝、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付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杨娟、陈提提、XX、陈远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21.31元。出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并肾周积血;右眉弓软组织挫伤。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2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3、误工费:8937.60元(33983元/年÷365天/年×96天);4、护理费:558.60元(33983元/年÷365天/年×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17.51元。再查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本案事故造成陈付国死亡,原告及杨娟、陈提提、XX、陈远朝受伤,其中原告及陈付国的亲属、XX、陈提提、陈远朝已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7)桂0803民初855号、(2017)桂0803民初852号、(2017)桂0803民初853号、(2017)桂0803民初854号,经本院核定,该四案的总损失分别为272496.3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合计54419.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18076.80元)、1304.7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合计101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86.20元)、4276.0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合计380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472.40元)、1584.0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合计1297.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86.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且其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15617.51元。本案事故造成陈付国死亡,原告及杨娟、陈提提、XX、陈远朝受伤,其中陈付国的亲属、XX、陈提提、陈远朝已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本案与(2017)桂0803民初852号、(2017)桂0803民初853号、(2017)桂0803民初854号、(2017)桂0803民初855号案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四案的损失经核算,本案与上述四案分别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90.95元、153.25元、572.31元、195.28元、8188.21元,本案与上述四案分别分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661.27元、137.59元、227.10元、137.59元、104836.45元。因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890.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1.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65.29元(15617.51-890.95-4661.27),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陈付国与被告王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陈付国与被告王越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王越应承担3019.59元(10065.29×30%),其余损失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相应诉请,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王越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被告王越驾驶机动车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越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17.63元(3019.59×90%)。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269.85元(890.95+4661.27+2717.63)。其余10%的免赔率即301.96元(3019.59-2717.63)由被告王越承担。被告王永疆作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与被告王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越、王永疆应共同赔偿原告301.9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赔偿原告卢顺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69.85元;二、被告王越、王永疆赔偿原告卢顺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96元;三、驳回原告卢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3元(原告卢顺斌已预交),由原告卢顺斌负担80元,被告王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