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邓永安、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永安,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18号申请执行人:邓永安,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开发区明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白吉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永安与被执行人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鲁0503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邓永安工资470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工资4702元、诉讼费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5月8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位于河口区安运东路以东,明河路以南工业用地(东河国用【2014】第049号)使用权,另查,2016年6月15日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押于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路支行,且因该宗土地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不能做出处置。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山东宏勋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6月27日作出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白吉军拘留十五的决定。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了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0503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