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93号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法定代表人:陆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艳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军、张娜、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波、刘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87109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奕城名都1#楼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4964方,货款共计154349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有货款人民币144349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催讨,对方一直未予以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434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2871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调查落实本案债权纠纷,时间很久远,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1月28日,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该案时效已过,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提供证据有更改、模糊不清,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并没有进行对账,暂时无法确定货款的数额;3、原告主张的1.5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并没有1.5倍利息约定,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及银行收款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第十工程处)奕城名都1#楼供应混凝土;甲乙双方针对发货单数量每月25日对账一次,甲方应配合乙方按月出具对账单,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应在次月10日之内支付已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待甲方主体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或2014年12月31日前(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付清乙方所有预拌混凝土款;……甲方应在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20日内向乙方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它义务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甲乙双方对供货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至2014间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再未支付货款。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待甲方主体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或2014年12月31日前(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付清乙方所有预拌混凝土款”,现不能确定工程的完工时间,因此本院按2014年12月31日确定货款的最后给付时间,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混凝土结算单6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3490元。被告称结算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认可宋姣姣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苏保全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也没有单位授权签收材料,因此对苏保全签字的结算单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苏保全能够替被告单位签收材料,该结算单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此原告以苏保全签字的结算清单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另三份结算单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5456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565元,应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的最后付款日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6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29880.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4565元,赔偿损失2988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5元,由原告负担15849元,由被告4526元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