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鲍风奇与夏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风奇,夏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512号原告:鲍风奇,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向明,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与被告夏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宾、被告夏向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67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2时许,夏向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鲍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夏向明、鲍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各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9310.99元:医疗费889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86.20元、误工费16772.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30元、病例复印费36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一份,约定不计免赔;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系农村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三次住院,对转院的必要性及入院伤情关联性有异议,对关联性申请鉴定;医疗费单据中有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单据,应扣除;法医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城镇规划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清障费不属于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损失清单病历复印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夏向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鲍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8845.92元;2、2017年5月2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五、1.被鉴定人鲍某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某之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鲍某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3、原告鲍某及其护理人员鲍至清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为93.1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计为88845.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0天,计为2400元(30元/天×80天);关于营养费,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计为8386.20元(93.18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计为16772.40(93.18元/天×18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计为68024元(34012元/天×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计为6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清障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鲍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9458.50元:1、医疗费888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2700;4、护理费8386.20元;5、误工费16772.40元;6、伤残赔偿金68024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法医鉴定费2200元;11、清障费13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根据夏向明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夏向明的过错程度为50%。综上所述,原告鲍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凤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凤奇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182.6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扥共计8994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44972.95元;四、原告鲍凤奇剩余损失清障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330元,由被告夏向明赔1165元。五、驳回原告鲍凤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0元,由被告夏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