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0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蔡国兰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兰,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0681号原告:蔡国兰,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蔡国兰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5日,原告蔡国兰从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处购置号牌为×××的车辆,后原告蔡国兰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借款211000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做担保人。后原告蔡国兰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原告蔡国兰已还清贷款,但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原告蔡国兰诉至法院。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蔡国兰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中汽顺达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中国农业银行向蔡国兰发放贷款,2004年4月29日,蔡国兰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有限公司。蔡国兰已还清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国兰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顺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蔡国兰与中汽顺达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蔡国兰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中汽顺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蔡国兰请求判令中汽顺达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汽顺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国兰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 翔审判员 王淼淼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