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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治启诉冯开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启,冯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170号原告:王治启,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开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治启与被告冯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被告冯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合伙款100000元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84000元。诉讼中,原告王治启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十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准备合伙开办石材厂,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就邀请原告合伙开办该厂,原告支付100000元合伙款,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的利润分红。在叙永县摩尼镇双堡村一社开办石材厂,目前该厂无工商登记。石材厂运营以来,涉及到该厂的运转、日常经营、重大决策等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对原告的合伙款及合伙的利润分红,被告均不闻不问,从建厂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分红,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一直不偿还该合伙款,对每月的利润分红也不支付。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处因其他原因负债,无力归还,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就将该石材厂折价抵给第三人经营,被告的行为说明被告与原告早已不是合伙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存在已没有意义,原告特将原、被告退还纠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开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有合伙协议,不存在民间借贷;2.我与原告之间办的石材厂至今是经营不起走的,原告也来我家找我和解过,只是石材厂经营不走,就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王治启与被告冯开成有合伙开办石材厂意向。2015年8月24日前,原告王治启分两次共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冯开成,被告冯开成给原告王治启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治启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合伙建石材厂资金。并按4000元支付王治启作利润分红每月支付。收款人冯开成。2015年8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以后,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石材厂由被告冯开成一人管理、经营等,双方未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等内容。后,被告冯开成于叙永县摩尼镇双堡村一社(小地名大榜上)开办了一石材厂,该厂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亦未分配盈利或退还100000元款项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石材厂照片复印件、原告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事人的当庭称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在立案时,原告王治启提供了《收条》,且在诉状中也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冯开成返还合伙款100000元,所以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必要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等内容均未进行约定,不符合合伙协议纠纷的要件。因此,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更为合适,且在重新确定案由后,本院另行向被告冯开成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冯开成抗辩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既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以后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的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8月24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的100000元出资款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应予返还;同时,因《收条》上载明的“并按4000元支付王治启作利润分红每月支付”,其所约定的实际上是高额利息(即月利率4%),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求的利息为按十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治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冯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