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维,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宣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维伙同龙某(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2台银灰色女装电动助力车窜至我市小榄镇新市社区东生路X号桂林米粉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崔某花停放在该处的粤J×××××灰色女装摩托车车座箱内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1万元、居住证及社保卡等物品)。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维在佛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崔某花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16号、(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代持股协议、收款及付款明细记录、证人侯某云、侯某、宋某的证言、同案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维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的金额为人民币8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维伙同龙昆、黄鸿师驾驶2辆电动助力车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新市社区东生路X号桂林米粉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崔某花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灰色女装摩托车车座箱内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86000元、居住证及社保卡等物品)。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维在佛山市岩步镇一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部分赃物已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花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17时许,我把侯某交给我的工程款和投资款放进手提包,包内还有零花钱和一些证件。3月26日7时许,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回公司,并将上述手提包放进摩托车的座箱内。途中我到小榄镇东生东路X号桂林米粉店吃早餐,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米粉店门口。7时45分许,我吃完早餐后发现摩托车座箱内的手提包被盗。我收到工程款都会记在记账本上,累加到3月25日是38413元,平时我都是把工程款带在身上,数额比较大时就存入银行。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维在广东省佛山市岩步镇一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缴获黄色女式皮包1个、崔某花居住证1张、社保卡1张、驾驶证1张、诊疗卡6张及名片1批,均已发还崔某花;从同案人龙某处缴获赃款300元、手机1部及作案用电动助力车2辆,其中赃款300元已发还崔某花。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小榄镇新市社区东生路X号桂林米粉店门口。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5年3月26日上午7时26分43秒,黄某维驾驶电动车搭乘龙某出现在小榄民成村一带;7时30分11秒,黄某维和龙昆出现在小榄民安路与跃龙南路交汇处;7时36分57秒,被害人崔某花驾驶摩托车到达小榄镇东生东路X号红记桂林米粉店门口;7时37分04秒,崔某花将摩托车停放在米粉店门口后进入店内;7时37分43秒,黄某维驾驶摩托车到达米粉店;7时38分28秒,黄某维进入店内遮挡被害人视线,龙某伺机作案;7时40分,龙某实施盗窃,得手后走过马路对面,黄某维驾车准备撤离;7时42分42秒至47秒龙昆与黄某维返回小榄东生村某大楼;7时42分53秒至57秒黄某返回某大楼。6.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维于1985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7.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龙某于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8.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维的前科情况。9.被害人崔某花提交的收支记账本证实,2015年2月28日至3月25日,崔某花登记了数笔款项收支,3月25日收入的工程款为3000元,直至3月25日,记账本显示的余额是38413元。10.被害人崔某花提交的《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代持股协议》证实,侯某投资中山市腾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1.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5年3月24日,王丹取款5万元。12.证人侯某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妻子崔某花称其在吃早餐时,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现金被盗,包括零花钱、工程款和侯某交的投资款。崔某花平时会将现金都带在身上。1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至25日期间我给了崔某花2万元现金的工程款,3月24日我让我妻子王丹从中国农业银行小榄支行取出5万元现金,并于3月25日作为入股公司的股资交给崔某花。14.证人宋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4月4日16时许,我在小榄镇绩中一汽场附近的河边玩时,捡到一个黄色的手提包,拉链已经拉开,里面什么都没有,但在手提包附近一米内的石头缝隙内发现很多卡(有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一张名字崔某花的社保卡、一张行驶证、5张医院挂号卡和一张名片卡),还有一个黑色的装卡包。我联系了失主并让她过来取回。其对拾获的物品及地点进行了指认。15.同案人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我来到小榄镇,和黄某维租住在小榄镇东生村某大楼A栋203房,而黄某和老婆住在同栋大楼另一间房。我们是一起出去盗窃的,一般由我动手盗窃,黄某维和黄某负责望风及遮挡车主视线,最后平均分赃。2015年3月26日7时许,我们骑着2辆电动车到小榄镇东生中路柳州螺蛳粉附近时,看到有辆银白色的女装摩托车停在店门口,黄某维让我过去下手,他进店帮我挡住车主的视线。随后黄某维便开车靠近那辆摩托车,我下车在附近等候,等黄某维走进店,我迅速拉起那辆摩托车的座椅,从座箱里偷出一黄色女士皮包,黄某维见我得手,便跑出来骑着电动车带我走了,在附近望风的黄某也跟着走了。当时我回到住处急着上厕所,便把包扔在沙发上,从厕所出来后,黄某维已经把钱分成三份,每人26000元,剩下几千元,黄某维说他自己拿去喝酒。其对同案人黄某、被告人黄某维及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16.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7时许,我和龙昆、黄某维从租住的小榄镇东生村汽车站斜对面的某大楼出来,骑着电动车在街上转,当时黄某维载着龙某,我则骑车跟在他们后面。当我到东生路路口时,看到龙某在掀一辆车的后座,便把车停在路边给他们望风。约两分钟后,黄某维从一个店里出来,载着龙某跑了,我跟在他们后面回到黄某维租住的某大楼203房。黄某维和龙某打开了一个黄色的女式挎包,说包里钱多,让我和我老婆收拾东西快走,之后我和我老婆、黄某维和他对象、龙某五人坐车到佛山市岩步镇的一个宾馆里分赃。我认为包里的现金有8万多,因为我们都分到26000元,黄某维说还剩下几千元,他留下来晚上和我们一起喝酒唱歌,当时我也看到了那几千元。17.被告人黄某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我和龙某、黄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小榄镇寻找盗窃目标。到了东生村路边一米粉店附近时,黄某不知道开着车去哪里了,龙某则拍拍我肩膀示意我靠路边停车。龙某下车后,我进店买早餐,顺便挡住早餐店老板娘的视线,他则趁机撬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得手后便跑开了。我见龙某得手后,也随即拿着早餐,开着摩托车到马路对面载上龙昆回到我租住的某大楼楼下,当时黄某坐在摩托车上等我们。我们回到我的出租房后,发现包内有很多现金,不敢在中山停留,立刻坐车逃到佛山市岩步镇,开了一间旅馆分钱。那些钱装在一个女式手提袋内,总共是860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6000元,剩下的钱就一起吃喝玩乐消费掉了。其对同案人黄某、龙某及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维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11万元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龙某、黄某均证实,分赃时,龙某、黄某与被告人黄某维各分到人民币26000元,剩余的几千元被黄某维拿走;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3月25日将5万元的现金投资款交给被害人崔某花;被告人黄某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的金额应是人民币86000元,因其和龙某、黄某各自分了人民币26000元,剩余的几千块用于玩乐消费。另查,被害人崔某花的陈述、收支记账本尚不足以证实崔某花被盗时,手提包内的金额约为人民币11万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龙某、黄某与被告人黄某维分赃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6000元,鉴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系龙某,故应确定被告人黄某维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6000元,故对被告人黄某维辩称其盗窃的金额应为人民币8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维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维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维与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龙昆共同退赔被害人崔开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300元已发还);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助力车2辆,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怡梁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