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夏新平、胡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夏新平,胡桃,九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21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柴桑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4914903147。负责人:詹志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进国,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夏新平,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胡桃,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第三人:九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夏新平、胡桃,第三人九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098.3元,减半收取13049.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卢 金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