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立、李年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李年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88号原告:甘立(死者甘新国儿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湘市。原告:李年初(死者甘新国妻子),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湘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负责人:刘文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告甘立、李年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立、李年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立、李年初诉称,2017年2月17日,甘新国(已死亡)通过被告业务员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保额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缴纳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2017年5月27日17时,甘新国在雇主甘家斌的石灰窑上务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失足掉入窑洞烧死。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理赔科报案,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履行全额支付理赔款。但被告以有约定为由不足额支付理赔款。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死者甘新国在我司购买意外伤害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投保人系李文初。我们的保险合同上有特别约定,本合同只承保1-3类职业人群。如职业发生变动,以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准。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5,5类职业为0.4),6类以上,则不再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死者甘新国死亡时的职业,我公司可比照5类或者4类职业人群标准予以理赔,即理赔8万-10万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于死者甘新国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7日,甘新国通过李文初向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注明:投保人甘新国;被保险人甘新国;保障内容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零时至2018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贰佰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17年2月17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本合同只承保1-3类职业人群。如职业发生变动,以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准。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5,5类职业为0.4),6类以上,则不在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2017年5月27日17时,甘新国在雇主甘家斌的石灰窑上务工时,失足掉入窑洞身亡。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甘立、李年初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原、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称应按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本合同只承保1-3类职业人群。被保险人甘新国不属于1-3类职业人群,应按第5类或第4类职业人群予以理赔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该特别约定条款作为减轻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其次,作为常人不能从保险单上的字面理解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保单上所列明的1-3类职业的具体含义。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可以成为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拒绝承保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承保后减轻其保险责任的理由。因此,原告甘立、李年初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云溪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给付原告甘立、李年初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令飘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0730-884****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