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世国、邹克禄等与蔡远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国,邹克禄,蔡远发,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69号原告:蔡世国,男,生于1940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邹克禄,女,生于1941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远发,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金华,女,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蔡世国、邹克禄诉被告蔡远发、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7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蔡世国、邹克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远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国、邹克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远发、王金华系夫妻,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蔡世国、邹克禄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家父蔡世国、家母邹克禄人民币现金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用于广安新天地购房款,其还款期间二年内能还清借款,则不要利息,二年后按国家存款八年计算利息。借款人:蔡远发、王金华。2013年2月13日。”因原告所出借款项大部分也是向亲戚朋友所借,现亲戚朋友都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远发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他和王金华确实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广安新天地的房屋,至今仍未还款。王金华是他的妻子,但是王金华自2014年独自出去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被告王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世国与被告蔡远发系父子关系,原告邹克禄与被告蔡远发系母子关系。被告蔡远发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9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被告蔡远发与被告王金华以购买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合同备案号2013xxxxxxxxxxx)需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家父蔡世国、家母邹克禄人民币现金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用于广安新天地购房款,其还款期间二年内能还清借款,则不要利息,二年后按国家存款八年计算利息。借款人:蔡远发、王金华。2013年2月13日。”出具借条当天,二原告将120000元现金交付于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不动产查询结果通知书以及二原告、被告蔡远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远发、王金华向原告蔡世国、邹克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被告蔡远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蔡世国、邹克禄与被告蔡远发、王金华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若两年内能还清借款,则不支付利息,两年后按国家存款八年计算利息,因不同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不一致,对双方约定的两年后按国家存款八年利率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两年后即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远发、王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蔡世国、邹克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远发、王金华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竞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