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雷望红、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望红,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340号原告雷望红,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海生,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区政府1楼1713室。法定代表人陈鸿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望红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区住建局)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安清栋,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望红诉称,经兰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于1997年对原告位于兰工坪路16号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22.18平方米,给原告安置新建成套楼房一中套,计使用面积35平方米,居住面积25平方米。原告住房被拆迁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110.9元。搬迁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被告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协议书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延长原告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过渡期间被告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被告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7年9月,被告根据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将过渡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搬出房屋自行过渡,但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内没有完成对原告的房屋安置。直至2008年10月,被告才将新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2008年之前及至今,原告就过渡费给付事宜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每年仅向原告支付少量的过渡费,且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按时全额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及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过渡费及经济损失640844.32元,并为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号2单元404室房屋产权证。原告雷望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拆迁及安置房屋的面积、过渡时间、过渡费数额及违约责任;2.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兰房字【1997】164号,证明被告逾期安置延长过渡费期间,应按该文件规定标准给原告支付过渡费。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辩称,原告对过渡费的计算错误,请求数额不合理,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为每月5元/平方米,每月共计110.9元,被告实际上已超额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也发放了因延长过渡期限及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相应的增加数额。过渡费数额应当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及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依据的法规及补偿标准;2、过渡费发放明细表1份及发放票据28张,证明延长过渡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过渡费合计金额102252.1元;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实施)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6年12月6日),证明过渡费在前一年基础上增加50%的规定,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才出台的。4、《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兰房字[1997]164号),证明该文件是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才出台的,过渡费不能按照该文件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兰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对原告雷望红位于兰州市兰工坪路16号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1997年6月1日,原告雷望红(乙方)与被告七里河区住建局(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私有住房居住(使用)面积22.18平方米,给乙方安置新建成套楼房一中套,使用面积35平方米,居住面积25平方米。乙方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乙方过渡补助费,合计每月补助110.9元。搬迁时甲方给乙方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延长乙方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在过渡期间甲方未按时给乙方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搬离被拆迁房屋,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过渡期内的过渡补助费。过渡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兑现安置房屋。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延长过渡期间的过渡补助费102252.1元。2008年10月,被告给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另查明,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兰房字【1997】164号文件,执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规定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延期过渡补助费按什么标准计算以及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199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居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16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及时、正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印发执行,规定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告在其后发放过渡补助费时,部分亦按照这一标准执行的。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提高过渡补助费标准,其请求有理有据,应当支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义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明确规定了被告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讲,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理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是过渡补助费,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拆迁过渡期内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支出的费用满足或者基本满足这一目的即可,当事人借此主张过高利益诉求就与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限制。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安置房屋及发放过渡费,理应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协议约定的18个月过渡期内,1997年9月9日《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正式实施之前,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110.9元;其后,在过渡期内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221.8元。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延长过渡期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221.8元,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过渡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见附表)。第三、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即意味着拆迁人以其异地或者原地在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自2008年10月交付房屋至今长达9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就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兰工坪2号2单元404室房屋的产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雷望红安置房屋过渡费及违约金328397.31元(过渡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雷望红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2号2单元404室房屋产权手续。三、驳回原告雷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被告负担5615元,原告负担45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青审判员汤玉生审判员李新艳二Ο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