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大武、郭嘉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大武,郭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852号申请人东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11号民间金融大厦一号楼26楼01-12室。法定代表人滕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徐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大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郭嘉鹏,男,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申请人东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大武、郭嘉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清仲字第68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一、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9月13日,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6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为56000元)、仲裁费11126元(申请人已预缴12362元,仲裁委退回1236元,剩余11126元由两被申请人迳付给申请人),上述合计367126元。二、双方同意,两被申请人分四期向申请人付清上述款项:1、两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111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9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2、两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31日);3、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30日);4两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东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郭大武、郭嘉鹏没有履行判决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385656.81元,执行费56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郭嘉鹏名下有位于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环岛西路155号10座1001房,本院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档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义务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东莞市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大武、郭嘉鹏自行达成分期履行义务的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8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