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伟芝与王红星、张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芝,王红星,张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33号原告:刘伟芝,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星,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张海香,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伟芝诉被告王红星、张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星、张海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芝诉称:被告王红星、张海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2016年5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签订长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起诉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由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红星、张海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红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2017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还款计划、及本院现场照片一组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还款计划,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红星、张海香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伟芝与被告王红星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二、被告王红星、张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王红星、张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