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建邦与刘长祥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建邦,刘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26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原建邦,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长祥,汉族,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建邦与被执行人刘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甘1026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原建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证,我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甘1026民初1794号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判决内容:一、由齐新梅在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刘长祥84000元。二、驳回刘长祥要求齐新梅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刘长祥负担450元,齐新梅负担2000元。该案已经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甘10**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原建邦与被执行人刘长祥于2017年8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由刘长祥支付原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款210100元(其中86000元用(2016)甘1026民初1794号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长祥与齐新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齐新梅给刘长祥支付的86000元抵顶。下余的124100元刘长祥已经于2017年8月11日全部支付清结)。二、原建邦放弃2017年5月7日至16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建邦与被执行人刘长祥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甘1026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小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