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637号原告:王进军,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现住迁西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凤凰东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应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3.要求被告补缴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承诺养老保险待遇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样,每月从个人工资里扣百分之三,公司补一部分,并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原告上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1月10日,原告被委派到新集保险所工作,2007年8月被任命为新集服务部主任,主管新集保险所全面工作,持续工作到2016年6月30日,才由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1998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开始,至被告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已达18年之久,期间除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外,被告还按月代扣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而当被告强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虽然代扣了个人部分应缴的社会保险金,但却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隐瞒欺骗了原告达18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的裁决有失公正。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通知》规定的事实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进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1.《中国人寿迁西县支公司企划案》1份,证2.《2011年唐山7月荣誉榜预警指标》1份,证3.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保险公司工资表一份,证4.佣金表一份,载明保险公司每月每年扣缴原告的个人保险,证5.《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保险单》1份,证6.证人马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证7.结业证书1份,证8.申诉养老金名单1份,证9.投保人为王户的保险单1份,证10.马玉杰书面证明1份且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培训,扣缴养老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进军是保险销售人员,是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按照程序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仲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提出仲裁,本案不应进行审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1.业务员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包括王进军本人书写的业务员情况登记表及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保证合同两份、王进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王进军的保险代理人合格证书,证2.《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2015版)、《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2017版)复印件各一份,证3.个人渠道销售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记录了原告到保险公司做代理人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日,预解约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现在的状态是解约状态,证4.唐山市迁西支公司佣金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取得的是佣金,佣金达到一定数额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交纳相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证5.1999年公司向原告王进军发放佣金的佣金表明细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系保险代理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王进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企划案更加能够证明原告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认为证2中对保险代理人(组经理)职级的划分,更能确定原告是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干部有相应的聘书;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明明确记载原告从保险公司取得的收入均是佣金,根据《保险法》规定,证明原告系保险代理人身份。养老金不是社会保险而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待遇,按保险代理人首期佣金的3%提取,保险公司再补3%为其缴纳商业保险,仲裁中原告提交的国寿永泰年金保险就是保险公司为其缴纳的商业保险,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4的质证意见同证3质证意见;对证5认为业务员加入公司后,发佣金时扣除3%,公司补3%。当事人都是知情的,投保是以单位的名义,不是个人名义;对证6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位证人与王进军有社会关系,王某与王进军是姐弟关系,马某是原告表弟;对证7认为是主管培训,是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能证明保险公司与原告是保险代理人关系。对证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9认为更说明原告是保险销售人员,其通过自己销售保险收取的保险费提取佣金,正式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是不可以做这份业务的。对于保险销售佣金的收取,根据保险法第130条规定,是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不得向他人支付。对证10证人马玉杰的证言,认为证人使用新集服务部的场所开展代写诉状的业务,并且对原告的收入很清楚,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王进军对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业务员情况登记表只能证明王进军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过此份合同,登记表下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王进军在1998年10月填写过此表;担保合同是伪造的,签订合同时,原告还不认识马某,原告与马某没有任何亲属关系;1998年我到保险公司是由王淑珍接待的。王某的保证合同,日期有涂改且王某是2002年6月进入保险公司,与原告王进军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代理合同封面时间有明显的更改痕迹,合同不是原告亲笔签字,合同被涂改的乱七八糟。保险合同的签订必须业务员签字,必须由甲方代理人签字,代理人书中应该明确标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业务和提成比例给付方式及标准,甲方必须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同中的公司法人李明珠,他是2004年到的公司,李明珠不可能在1998年与我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这份合同从1998年至今已经有近20年,但是合同非常新,都说明该合同是伪造的。保险代理人合格书只能证明2003年3月31日保险公司给其证书,但是原告本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有什么代理关系。原告是1998年是电视广告招聘到保险公司的,被告应该提供当年的招聘书。对证2认为不能证明1998年王进军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受该管理办法管理。对证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代理关系。对证4认为更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否则被告不会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对证5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有所隐瞒,扣缴养老金的部分有更改,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进军于1998年12月1日与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受被告委托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2002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名下的新集保险所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2007年8月,被告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职级晋升,原告在新集保险法从事本职级的相应业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期间,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和培训,并由被告在本公司为原告等保险代理人参保了《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该保险系商业保险,由原、被告共同缴纳。2016年6月,原告因业绩不达标被被告解除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进军与被告人寿保险迁西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原告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佣金)。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从事保险费的收取及后期服务等业务,从被告处领取津贴和佣金,被告依据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替原告代扣了营业税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在工作中亦是围绕委托与代理关系来履行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应为保险代理关系。原告称《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系伪造,非其本人签名,庭审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服从被告管理,参加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指导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并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所建立的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姗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