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春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罗,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罗于2017年4月15日晚,在何某家吃晚饭时喝了一杯杨梅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春罗驾车沿枫林路行驶至望岳路口时,因酒后判断不准,刹车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湘A×××××车追尾撞上了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湘A×××××小轿车,被害人彭某的车又追尾撞上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湘A×××××小轿车,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春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罗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春罗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春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234.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春罗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彭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春罗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春罗与被害人彭某、李某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彭某、李某所写的谅解书及收据、证人何炳炎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春罗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岳)字(2017)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1648、1693-1694号理化检验报告、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春罗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罗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罗犯罪后能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1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罗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被告人张春罗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