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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告姜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马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马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81号原告:姜某某,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孙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马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72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3时许,我骑人力三轮车沿广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华园路口附近时,被锦州市某某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辽G177**号某某车从后面撞伤引发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警勘查,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姜某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我被120急救车送到辽宁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我面部、颈部、右肩部及左下肢均受伤,并造成我腿部骨折。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宋某。我退休后以四处打工的方式来安排我的晚年生活,我每天凌晨2:30分起床,除去中间的吃饭和短暂的休息,一直在从事我的工作到天黑。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同时在石榴馨园小区等多地同时打工挣钱,虽然每天都很辛苦,但收入让我也十分满意,但自从我受伤以后,我的这些收入都没有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我包括误工费用在内的一切损失。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实没有意见。我们这辆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合理合法我们同意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有出入,肇事某某车与另一个车相撞之后碰到了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马某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于医药费,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10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为39491元,应赔偿金额为3554.19元,还有伤者的物损应赔偿金额为16.67元,以上赔偿总额应为4570.86元。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读档案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4、医疗费、复印费收据。5、护理人员户籍证明。6、录像光盘、误工证明。7、出租车发票。被告质证意见:某某公司没有意见;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马某、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用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3时许,原告姜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广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华园路口附近时,被锦州市某某公司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辽G177**号某某车撞伤,原告姜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又与马某驾驶的辽GM28**号小型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锦某某认字[2016]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姜某某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当日到辽宁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面部、颈部、右肩部及左下肢均受伤,并造成腿部骨折。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5720.7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宋某,出院休息4个月。再查明,原告姜某某退休后在锦州市第一中学、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小学、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盛和物业管理理站、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州市席殊素质教育培训中心做保洁工作。另查明,辽G177**号某某车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GM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马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177**号某某车所有人为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177**号公交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辽GM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马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亦应按无责限额赔付承担责任。超出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一节,原告提供相关单位证明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工作单位证明的,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92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115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2元。三、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9元。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芳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15721元;二、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三、护理费:二级护理37127/365元×26天=2645元;四、误工费:第一中学100元/月÷30天×146=487元;榴花小学200元/月÷30天×146=973元;物业管理站630元/月÷30天×146=3066元;物业公司1000元/月÷30天×146=4867元;培训中心1500元/月÷30天×146=7300元;五、交通费:4×26=104元;六、辅助器材费:155元;七、复印费:8元;八、人力三轮车:300元;以上共计:36926元。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17829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9000元;3、物损:286元;合计:27115元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1768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医疗费1000元;3、物损:14元;合计:2782元某某公司赔偿明细36926元-27115元-2782元=7029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