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21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一楼输液台处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外套右口袋内的2005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一楼输液台处,窃得被害人郭某外套右口袋内的人民币20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郭新梅人民币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