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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银清与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清,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851号原告李银清,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魏婷,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李银清与被告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清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魏婷因资金周转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200元,同时约定:2014年1月份还30000元;2014年5月份还30000元,其余的在2014年12月份与李银清结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魏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200元;2、判令被告魏婷支付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婷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婷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200元,双方书面约定:2014年1月份还30000元;2014年5月份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份与原告李银清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银清当庭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婷向��告李银清借款人民币94200元,有原告李银清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清借款本金人民币94200元。二、被告魏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李银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5元,由被告魏婷负担。被告魏婷负担的诉讼费用215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审 判 员  谢婉如人民陪审员  廖其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