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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山东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捷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普尔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德、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逾期完工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开工条件、逾期交图纸、材料设备逾期到场、逾期付款、逾期签证等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签证等证据材料,但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签证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这些证据上有被上诉人乌拉山项目部公章、员工何以民、吴磊的签字,且是被上诉人一直认可的,否则也无法完成至今已完成施工。(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75980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0日付款10万元是2015年9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1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弥补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前期工期逾期、造成上诉人误工等损失而给予上诉人的赔偿,但被上诉人怕说是赔偿就坐实了被上诉人自己违约的事实,就协商写成了奖励,所以上诉人才同意约定之前的责任互不追究。虽然该协议还约定如上诉人不能按期按质完成,10万元双倍退还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的一个约束,但最终未按期完工还是被上诉人所致,所以10万元奖励不应退还,更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马阳阳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17余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及全部技术材料、验收手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哈尔滨锅炉厂出具的锅炉设备合格证书,无此合格证书,锅炉质监部门不会出具任何验收手续。被上诉人擅自违约将防腐保温、电气仪表工程又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无法施工。对于第三方的施工质量等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验收,并承担相关责任。防腐、保温工程与整个锅炉安装运行质量、验收有着重要影响。被上诉人庭审中对原始施工现场签证中的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乌拉山项目部公章及何以民、吴磊的签字均不认可,这涉及整个工程的全部施工记录、施工图纸、设备材料使用记录、设备安全使用证书等,因此上诉人无法完成最终的整体验收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是错误的,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及时签证义务等合同义务,并擅自毁约解约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已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错误的。(3)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67、68、96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及时签证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施工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与哈尔滨锅炉厂的合同履行问题一直未能提供锅炉合格证,且被上诉人前期供货、付款严重逾期,上诉人自身并没有锅炉生产、安装等资质,对于增加工程量、误工费等一直不予签证,这些都让上诉人不愿再无保证的继续施工,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施工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上诉人无异议,更无法继续履行并完成合同,只能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普尔捷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违约情况,在安装补充合同中已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在合同中不可抗力的约定,是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并在随后取得有关机关证明后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及持续期间的证据。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只是片面的截取部分合同条款来遮掩不履行合同相对义务的表现。普尔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3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及全部技术材料、交付验收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普尔捷能公司与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乌拉山化肥厂建设科腾气化炉达成协议。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锅炉安装合同,2015年7月13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宜化集团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气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及年产10万吨合成氨原料气科腾气化炉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35万元。2015年9月26日双方就工程未能按期进行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顺延至2015年12月20日。其中2015年11月25日单机试运转完成。甲方于7个工作日周期内将工程款项支付到90万元至110万元之间。双方同意将甲方原定奖励乙方的按期按质量完成合同的奖励款项10万元提前支付给乙方。如不能按期完成,除执行合同各项规定违约条款之外,10万元双倍退还甲方。2016年1月27日双方就乙方所施工程进行确认。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电汇、承兑汇票及借款形式向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1075980元。2015年11月10日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奖励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普尔捷能公司与山东福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及双方就工程未能按期进行达成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经协商将工期顺延至2015年12月20日,但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未完成工程,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抗辩是因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迟延发货造成延期完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将其交付第三方施工,且双方已于2016年1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确认,故违约状态已经不存在。合同约定“逾期20日以上时,每日赔偿合同总价的1%并以此类推”计算违约金,本案考虑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与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价款以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10日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奖励款项10万元,因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完成工程,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此款计入已付款内并无不妥,故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应当为1175980元。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办理锅炉安装的监督检验、验收等一切手续”,故对于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及全部技术材料、交付验收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3328元(该违约金按照已付合同价款1175980元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及全部技术材料并交付验收手续。三、驳回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6元,由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3元,由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77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普尔捷能公司与山东福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第九条“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及违约条款工期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逾期20日以上时,每日赔偿合同总价的1%并以此类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普尔捷能公司与山东福源公司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经协商将工期顺延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7日双方就山东福源公司所施工程进行了确认,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未完成工程,对此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逾期完工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开工条件、逾期交图纸、材料设备逾期到场、逾期付款、逾期签证等原因造成的,且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施工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普尔捷能公司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7598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查,原审庭审中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电汇、承兑汇票及借款形式向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1075980元。其中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5日给付马阳阳借款175980元,马阳阳系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的公司代理人,负责乌拉山化肥厂煤气余热锅炉安装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结算等事宜,原审判决认定马阳阳的借款为工程款并无不当。2015年11月10日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前支付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奖励款项10万元,因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此款计入已付款内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75980元并无不当。普尔捷能公司与山东福源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办理锅炉安装的监督检验、验收等一切手续”,原审判决对于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及全部技术材料、交付验收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已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错误的。经审查,普尔捷能公司与山东福源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逾期20日以上时,每日赔偿合同总价的1%并以此类推”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考虑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北京普尔捷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付价款以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山东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山东福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