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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与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387号原告: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宁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炜,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菁,该公司股东。原告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与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炜、张立会,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铅粉买卖业务。2015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157.7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无奈,状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415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52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万元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货款4641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欠被告货款464157.75元没有异议。但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其利息的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铅粉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单位:凤县振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贵公司货款464157.75元(大写:肆拾陆万肆仟壹佰伍拾柒元柒角伍分),我公司当前因资金周转紧张,计划于2016年6月30日前先向贵公司支付所欠的贵公司货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落款加盖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曹振江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计划、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货款464157.75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清偿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清偿原告货款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清偿货款20万元,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20万元货款的逾期利息6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执行,即年利率6.525%计算),及2017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以464157.75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其利息请求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陕西有色金属矿山公司货款464157.75元,利息6525元,并清偿自2017年1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利息(以464157.7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保全费2841元,合计7021元,由被告凤县振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