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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30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蒋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友芬、胡冬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魏立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盱人社察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盱人社察令字〔2016〕第123号),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盱人社察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盱人社察罚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