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俊与倪翘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倪翘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98号原告:葛俊,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翘楚,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葛俊与被告倪翘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翘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逾期不还款造成的损失应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以处理纠纷临时缺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出借给被告4万元,同月27日,原告让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于5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钱,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故起诉来院。被告倪翘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初,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万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暂借葛俊人民币肆万元,2016年5月底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涉诉。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损失1,000元系计算自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翘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俊借款4万元;二、被告倪翘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葛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倪翘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