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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兴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7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虎,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兴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半山”住宅小区C4栋1单元702号,趁陈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陈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10克铂金手镯、6克铂金项链、一部三星GT-19300型手机、二条盛世贵烟等物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饰品、手机、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70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枫林”住宅小区1栋33楼3号,趁冯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冯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1枚黄金吊坠、票据等物盗走。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住宅小区顺海苑31栋2单元11楼3号,趁李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将1条项链、1颗耳钉,1枚戒指等物盗走。2016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住宅小区顺海苑31栋2单元11楼2号,趁张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张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乌江怡苑”住宅小区8栋21楼4号,趁韩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韩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存折等物盗走。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城市花园”住宅小区碧波居H栋2单元11号,趁黄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黄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6000元、2.45克“四叶草”吊坠、3克黄金戒指、3克黄金戒指、8克黄金项链、10克铂金项链、1.5克黄金装饰、2颗耳钉、1枚铂金戒指、1颗吊坠、2条黄金手链等物盗走。经鉴定,2.45克“四叶草”吊坠、3克黄金戒指、3克黄金戒指、8克黄金项链、10克铂金项链、1.5克黄金装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035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饰品和现金人民币131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城市花园”住宅小区碧波居H栋2单元10号,趁周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周某家中,将6瓶茅台酒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6瓶茅台酒追回5瓶酒发还被害人周某。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兴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价格鉴定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8059元及现金20000元;三、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0元及一枚黄金吊坠;四、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项链一条、耳钉一颗、一枚戒指;五、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六、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韩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七、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2900元;八、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12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兴虎不服,以“1、有自首情节;2、有退赃情节;3、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兴虎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兴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兴虎所提“1、有自首情节;2、有退赃情节;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兴虎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吴兴虎后,依法对吴兴虎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部分赃款、赃物,并非属吴兴虎主动退赃。上诉人吴兴虎曾因盗窃被刑事处分,但仍不思悔改,现又继续犯盗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对吴兴虎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吴兴虎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92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兴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兴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兴虎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