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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姜壹章,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审被告人孙琳,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姜壹章诉原审被告人孙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辽0214刑初22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姜壹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自诉人姜壹章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自诉人不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姜壹章的起诉。上诉人姜壹章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孙琳毁灭唐家房地区治保会冶炼厂对其起诉案件的卷宗及欠条原件;用伪造的欠条和复印件让孙田家、张生长对其重复起诉,在执行张生长案件时出具假欠条让沙抒畇起诉,致其败诉,强行将款执行给对方;在案件审理期间任书记员,发回重审后担任审判长,判决生效后又任执行员,在其提出回避时没有回避;违背市法院指令,将执行款付给对方,没有将三起案件一起审查处理;未经批准,对其非法拘留,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壹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琳作为司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即使未依法依规履职,损害了上诉人姜壹章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侵犯的也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也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追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构成犯罪,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应受刑事追究,其控告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审 判 员 王   雍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