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06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安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品,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1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安品驾驶云CYX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大高公路K9+100M处,下1.6%的坡,转半径为80M的右弯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云C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来车,便向右打方向,云CYXX**号车右侧面尾部与云C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碰撞、挂擦,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翻下4.80米高的河床,造成被害人赵某1颅脑损伤死亡。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安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安品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安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免于追究被告人王安品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酒精检测照片、死者赵某1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开证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血样采集登记表、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罗某1、陈某1、刘某1、杨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安品的供述及辩解,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尸检笔录、车辆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安品主动将伤员送至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安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钟世友人民陪审员 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艾 夕书 记 员 侯坤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则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着拘役:(一)死亡一人或着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