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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行诉平遥县晋棋瑞养殖有限公司、李全根、陈月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李全根,陈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8民初8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 负责人:刘卓杰,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月娥,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根,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李全根 被告:陈月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根,男,汉族,平遥县杜家庄乡闫长头村村民,平遥县晋褀瑞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住该限公司院内。系陈月娥之丈夫。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与平遥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肖江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月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根、被告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年利率6.09%+6.09%×50%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和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率6.09%,担保方式为:被告陈月娥、被告李全根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以后情况好转时积极偿还。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0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固定利率为6.09%,逾期罚息为6.09%×50%等条款,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80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同年6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罚息500元,余借款利息、罚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借款合同系自愿所为,其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月娥、被告李全根于 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按年利率6.09%+6.09%×50%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已还500元从中予以剔减)。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8元,由被告平遥县晋祺瑞养殖有限公司、被告陈月娥、李全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爱玲 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 人民陪审员  闫富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