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行审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与淮安市淮安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淮安市淮安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272号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局副科长。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南窑村十组。法定代表人肖仁祥。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未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按相关环保要求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淮环罚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淮安市淮安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处以叁万元罚款。因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淮环罚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淮环罚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