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兵,曾用名朱彬,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仪陇县。1987年6月17日被告人朱兵因犯盗窃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仪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轻刑快办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兵及其辩护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朱兵驾驶川R1A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复兴镇往新政镇方向行驶,行至双胜镇响滩村道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的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同年11月1日,被害人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死亡原因系因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失、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伤后虽行积极救治,但继发恶病质、全身性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祸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车祸参与度参考值范围为90%-10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事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还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了民事赔偿,被告人朱兵另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兵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蒋某一、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兵的供述与辩解,民事赔偿判决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朱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兵已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兵犯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朱兵法定、酌定的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