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执行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同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金唛克KTV大厅内,因结账费用问题与罗某发生争执,黄某持水果刀将罗某头部划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赔偿损伤10万元,其具体赔偿要求为:医疗费6550元,伙食费、营养费2000元,其余部分未能作出说明。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对罗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金唛克KTV大厅内,因结账费用问题与罗某发生争执,黄某持水果刀将罗某头部划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被害人罗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13日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证人周某甲、褚某、周某乙、丁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罗某要求黄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某诉求的医疗费金额虽没有提交医疗费单据,但其有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且黄某对此金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罗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分别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在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罗某仍未能提出明确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在案发后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实际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行政拘留的八天,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6550元、伙食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6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