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聂美兰与张永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美兰,张永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838号原告:聂美兰,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乐安街道司家社区人,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699号。负责人:赵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原告聂美兰与被告张永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被告张永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13045.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92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永亮驾驶鲁E×××××轿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驶入对向车辆,与沿广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聂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永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贵院处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美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5710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永亮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曾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经贵院处理,我方已经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577.15元,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财产损失1350元,共计11217.15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诉求待原告举证再行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永亮驾驶鲁E×××××轿车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泰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驶入对向车辆,与沿广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聂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美兰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美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美兰先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并复查,扣除先期花费的医疗费8577.15元,再行花费医疗费64291.2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司卫光、王亚东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司卫光护理。2017年6月14日,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美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原告聂美兰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聂美兰及其丈夫司卫光所居住的广饶县乐安街道司家社区于2013年拆迁,搬迁至广饶县同悦小区,该辖区属于城镇范畴。护理人员王亚东所居住的广饶县乐安街道闫李社区于2010年拆迁。原告聂美兰系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分别为2708元、2724元、307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亮,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永亮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亮为原告聂美兰垫付赔偿款5710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已赔偿原告聂美兰医疗费8577.15元,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财产损失1350元,共计11217.15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处方笺,广饶广济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出具的销售凭证,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住院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单据、处方笺、诊断证明,桓台夏庄昭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司卫光签订的广饶县乐安街道司家社区房屋拆迁改造工程搬迁补偿协议书,户口本一份,山东宇通燃气有限公司与司卫光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护理人员司卫光(系原告丈夫)、王亚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广饶县城市管理局与聂会英签订的广饶县道路修建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张永亮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亮驾驶鲁E×××××轿车与原告聂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美兰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永亮应根据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永亮赔偿。原告聂美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50-43)天】、误工费【17010元(2708元+2724元+3073元)÷90天×180天】、护理费13045.20元(93.18元×50天+93.18元×9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鉴定费2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美兰后期花费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数额确认为64291.28元;原告聂美兰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数额酌情分别确认为600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2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13045.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66480.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9812.0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66668.4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64368.43元,由被告张永亮承担23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亮已为原告聂美兰垫付的赔偿款57100.30元优先从保险理赔款中划扣;三、驳回原告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聂美兰负担111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