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12号原告:付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756195。负责人: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人保新余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从田南镇付家圩往田南集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黄付公路田南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高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南昌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二级,右下肢伤残十级,右上肢伤残十级,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从事泥匠工作,故原告的务工损失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依法应计算抚养费。被告吴某某作为事故直接侵害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余公司为赣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未能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吴某某理赔了医疗费95563.24元,其自身车损10659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险100元理赔给被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将医疗费判决到第三者责任险中。2、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也属计算错误,且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应定损,不应支持。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南昌曙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住院材料、高安市骨伤医院的DR报告单和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检查费186元。(四)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学鉴定咨询意见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上肢十级,右下肢十级,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鉴定费3040元。(五)村委会证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泥瓦匠工作多年,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六)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证明抚养人及抚养人基本情况。(七)摩托车购销发票。证明摩托车损为3000元。(八)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吴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新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出院小结证明31天,因此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对证据(四),三期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进行计算,不能以该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在计算误工标准时应按每月30天计算。对证据(七),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价值,且车辆没有定损,不应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100元。被告人保新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2017年6月7日向原告吴某某理赔了医疗费95563.24元、车损10659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财产损失险100元。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上的金额不在本案赔偿金额内。另外,该证据说明被告吴某某在理赔的时候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一份销售、售后保修承诺业务专用票,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对摩托车损失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3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赣K×××××号小型轿车从田南镇付家圩往田南集镇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黄付公路田南镇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T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记录》载明:1、继续加强营养摄入,促进伤口愈合;2、右手及右足外固定支具固定半月,半月后予以拆除,并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右手及右足克氏针建议出院1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4、克氏针有断裂可能,建议加强防护,避免摔伤;5、随诊。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到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记录》载明:1、加强营养,提高肌体抵抗力;2、加强患肢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随诊。原告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186元。2017年4月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定字第0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右下肢十级伤残、右上肢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40元。原告的父亲付虎十(生于1936年4月4日)、母亲黄金妹(生于1944年8月5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与其妻子简茶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付架敏生于1994年3月1日,次子付敏侠生于1997年12月28日。付架敏属言语听力壹级残疾人,付敏侠属精神贰级残疾人。付架敏属非农业集体户口,其他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赣K×××××号车辆系被告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K×××××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新余公司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理赔款106222.24元(医疗费95563.24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车损10659元,其中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赣K×××××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50);3、营养费为2400元(80×30);4、护理费为7128.7元[60×(31010÷261)];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811.2元[106×(26620÷261)];6、残疾赔偿金为29131.2元(12138×20×1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037元(其父母2848元、其子付架敏21235元、其子付敏侠10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3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084.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90508.1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6、7、8、10+财产损失1900元)。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040元(鉴定费)。三、原告付某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4536元(98084.1-90508.1-3040)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