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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月文与董金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文,董金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649号原告:韩月文,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文,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锁,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月文诉被告董金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文,被告董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金锁返还原告的5亩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李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贵将自己的口粮田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原告将五年的承包费全部交给了李贵。但被告以李贵欠他钱为由,于2017年强行耕种了原告在承包期内的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由被告于今年秋收之后返还耕地,由原告于明年春天开始耕种。被告董金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包李贵的地是2016年到期,之所以今年又种就是因为李贵欠我的粮食补助钱。原告韩月文和李贵谁也没有找过我说地的事,他们也没说这个地该由谁种,我就以为他欠我钱了,让我种地用承包费抵顶所欠补助钱,说我强行耕种没有那回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1、韩月文与李贵签订的《承包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李贵处承包了李贵的耕地;2、科尔沁区清河镇仓粮嘎查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贵在村上有口粮田5亩,现在由董金锁耕种;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李贵签订承包地合同书的过程和内容,以及原告将土地承包费按协议约定给付完毕的事实。被告董金锁对李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故《承包地合同书》的真实性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佐证,原告与案外人李贵签订了《承包地合同书》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仓粮嘎查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了案外人李贵的口粮田现由被告董金锁耕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金锁的父亲董振河于1994年承包了李贵家庭口粮田耕地5亩,地的四至为北面邻孙国富土地、西面邻南北路、东面邻垄道、南邻吴志远土地。期限至2016年止。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李贵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贵将自己的上述口粮田承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原告将五年的承包费交付李贵。2017年春天董金锁将李贵经营管理的5亩地进行了耕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原告是以其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李贵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贵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原告韩月文在交付土地转包款后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生产经营权,被告没有法定理由也没有合同约定理由强行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于今年秋收之后返还耕地,由原告于明年春天开始耕种。根据土地季节耕种的特点,现阶段可由被告耕种至本年度秋季收割,之后停止侵害交付土地。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锁停止侵害,于2017年12月1日返还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仓粮嘎查委员会北面邻孙国富土地、西面邻南北路、东面邻垄道、南面邻吴志远土地的李贵家庭口粮田5亩,交由原告韩月文生产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庆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