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温丽艳与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艳,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099号原告:温丽艳,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海,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红,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北路304-4号。法定代表人:潘占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丽艳与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丽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海、魏江红,被告华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向原告交付××区的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23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1723天×10元=172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008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交房期间双倍临时安置费6317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案判决书做出之日的安置费和逾期交房违约金;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对位于大武口区胜利街以南文明北路以西地段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原告属于该地段拆迁户。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原告提供××区号房屋作为安置房;过渡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550元;被告每逾期交付安置房一天,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至今没有将安置房交付原告入住,也没有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搬家补助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华欣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2011年竣工交付使用,购房户和绝大部分的拆迁安置户于2011年入住使用至今,原告的房屋同样达到了入住的条件,但原告拒不入住。交房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但原告拒不缴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接房后被告可以保证与该楼其他住户同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第二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原告提供××区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新房面积以测量所测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原告搬出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两年被告将安置房交付原告为过渡期;过渡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550元,安置费核算到建筑面积中,过渡期内不计算过渡费,超过过渡期,安置费以现金形式双倍返还给住户;因被告原因,逾期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其房屋交付被告拆迁。因被告至今没有将安置房交付原告入住,也没有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搬家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房屋被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平新宏,并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备案。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区号房屋、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支付搬家补助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拆迁协议中约定安置费核算到建筑面积中,过渡期内不计算过渡费,超过过渡期,安置费以现金形式双倍返还给住户,故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支付其双倍临时安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共计58.5个月,数额为64350元(550元×58.5个月×2)。关于违约金,原告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时间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止,共计1780日,数额为17800元(1780日×10元)。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因原告没有结清房屋差价款,而有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拒绝接房是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自助行为的体现,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丽艳交付××区号房屋,并协助原告温丽艳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二、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丽艳搬家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丽艳双倍临时安置费64350元;四、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丽艳逾期交房违约金178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温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原告温丽艳负担14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