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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耿须峰与林由岳、陈学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须峰,林由岳,陈学选,阳立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85号原告:耿须峰,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荣,江西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由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选,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阳立明,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耿须峰与被告林由岳、陈学选、阳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荣,被告林由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荣、被告陈学选、阳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即时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投入的合伙财产分割款24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对位于安远县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竖炉进行出资改造等事项,6月17日,原告与被告3作为乙方共同与作为甲方的被告1、被告2签订《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乙方到2016年6月15日前累计花费48万元鼓风炉技改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配合下加班加点,在6月30日前正常投产,如果投产后15天内生产失败,终止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3雇请河南省安阳市韩献青等5位技改工人前往工厂,6月28日工人到达现场准备技改,却被被告2等人禁止,并破坏设备,最终驱赶出工厂,导致原告无法对鼓风炉进行改造生产,当日原告工人立即报警,但警察直至7月2日才出警,且最终并无结果。6月26日,被告3侵吞原告在改造过程中投入的24万元资产,改变承包费,与被告3单独另立承包合同,随后,原告被指与工厂已无任何关系,被强制赶出工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的改造费用均告未果。原告认为,在改造鼓风炉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3系共同按同等比例出资而非被告3一人出资,在收益分配上,双方应当共同获益而非被告3一人获益,因此,被告3独自与被告1另立合同,侵吞原告在改造过程中投入巨额资产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被告1和被告2在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履行的情形下,拦阻原告雇请的工人进行技改,并在明知原告系共同出资人的情况下,仍然排除原告、改变承包费,与被告3另立承包合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由岳辩称,2016年4月9日林由岳与原告耿须峰、李廷广签订了《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由岳提供生产所需的鼓风炉等现有的生产工具及原料,原告承担冶炼生产技术,出资对现有的鼓风炉进行技改,生产承包费每吨440元,原告应在2016年4月25日技改完毕,开炉生产,原告缴交履约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技术问题及其他原因一拖再拖,直至2016年6月7日才开炉生产,开炉生产15小时后,设备出现严重损坏,炉膛内耐火砖全部报废,铁水外流,存在安全事故隐患,造成无条件停炉,因原告没有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便叫阳立明过来解决工资问题。2016年6月17日原告邀请阳立明与其合伙承包,并与林由岳和陈学选重新签订了《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16年6月7日试开炉生产一天,由于生产中出现部分问题急需解决,同意将炉继续改造妥当后生产,原告保证加班加点,在6月30日前正常生产,如果投产后15天内生产失败,终止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技改,直到2016年6月26日原告及阳立明认为技术及时间问题技改无法成功,加之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提出解除合同,林由岳和陈学选同意。2016年6月28日林由岳将90000元押金减去林由岳代付工资和焦炭款外43000元退还给原告及阳立明,原告的违约造成林由岳一直无法生存,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及阳立明违反双方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的约定,没有技改成功,无法按期正常生产,在自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已解除,原告提出支付其投入的合伙财产分割款2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陈学选同意被告林由岳的答辩意见。被告阳立明辩称,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由于技术和时间达不到要求,实际上没有履行,大家都同意解除合同,没有侵吞24万元的资产,合同并未产生效益,也没有得到利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4日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份证据被告阳立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耿须峰和被告阳立明是竖炉改造并承包冶炼生产事项的合伙人、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相同、由原告耿须峰负责招聘工人进行竖炉改造及生产冶炼;2、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17日被告林由岳、陈学选作为甲方与原告耿须峰、被告阳立明作为乙方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2016年4月9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已花费48万元对鼓风炉进行技改,2016年6月7日试开炉一天证明未改造成功,乙方保证在6月30日前对鼓风炉技改成功正常投产,单方毁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并赔偿对方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阳立明已交9万元押金给原告林由岳;3、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6日被告林由岳与被告阳立明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因被告林由岳、阳立明均认可签订了该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林由岳陈述签署该份合同是原告为了避开其隐名合伙人李廷广、实际未履行,对该份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4、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火车票、汽车票,因被告阳立明认可其已承担工人路费和工资,可证明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雇请的工人于2016年6月28日对鼓风炉欲进行技改加工;5、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鼓风炉等设施遭到被告破坏及禁止原告工人进行技改,因登记表上记载的出警时间7月2日与实际工人技改时间6月28日不是同一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6、原告耿须峰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铁血柔膓冶金狂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记录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要求于庭后向本院补交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耿须峰雇请的技改工人李廷广具备相关资质,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8、被告林由岳向本院提交的限期竖炉开工冶炼通知、2016年4月9日原告耿须峰、案外人李廷广与被告林由岳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被告林由岳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林由岳于2016年6月28日将剩余押金43000元转账给被告阳立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耿须峰、案外人李廷广作为乙方与被告林由岳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约定鼓风炉技改和冶炼镍铁生产承包事宜。2016年5月4日,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201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15日前,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出资48万元对鼓风炉进行改造,但未技改成功,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被告阳立明根据合同要求将9万元押金交给被告林由岳。2016年6月28日,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雇请的工人在赣州市安远县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欲对机器进行技改未成功,在此之后,鼓风炉未被技改,闲置在赣州市安远县金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被告林由岳、陈学选与被告阳立明电话商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林由岳在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和焦炭款共计47000元后将剩余押金43000元转账给被告阳立明,并约定因技改失败无法投入生产终止合同并无需承担赔偿费用,被告阳立明将此事电话告知原告耿须峰并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本院认为,2016年4月9日原告耿须峰、案外人李廷广与被告林由岳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2016年6月17日原告耿须峰、被告阳立明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林由岳、陈学选作为发包方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从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来看,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完善、补充,本案纠纷依据的合同应为第二份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耿须峰、被告阳立明负责对鼓风炉进行改造和承包冶炼镍铁,为履行该合同,被告阳立明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9万元,并和原告历时近三个月对鼓风炉进行改造,但未技改成功,在此情形之下,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电话协商解除合同并不要求赔偿,将押金结算后退还,应视为已实际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耿须峰主张与被告阳立明在改造鼓风炉过程中系共同按同等比例出资,在收益分配上应当共同获益,被告阳立明侵吞原告投入的24万元财产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耿须峰与被告阳立明共同按比例出资对鼓风炉改造,因合伙项目失败,并未产生收益,被告阳立明亦对合伙项目同等出资,不存在被告阳立明出资少和获益的情形,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由岳、陈学选阻拦原告雇请的工人对鼓风炉技改这一事实,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阳立明与被告林由岳、陈学选恶意串通另立合同侵犯了原告权益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24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至2016年6月26日,鼓风炉技改并未成功仍需投入大量资金,何时能投入生产不明,原告仅以承包费由440元每吨变成450元每吨而认定被告阳立明是为谋取利益与被告林由岳另立合同,原告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24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须峰与被告林由岳、陈学选、阳立明于2016年6月17日共同签订的《鼓风炉冶炼镍铁生产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耿须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耿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