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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新平、聂其刚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平,聂某某,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平,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男,1956年7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贵州尚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某,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平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杨新平于2017年6月26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平,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沙子坳村蓑衣冲组被害人吴某2家牛圈内,将吴某2的一头水牛盗走,并将该牛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随后,聂某某将该牛以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0000元。2、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沙子坳村田某组被害人陈某1关某的牛圈内(经查,为同寨村民陈某3的牛圈),将陈某1的一头水牛盗走,并将该牛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之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该牛卖给被告人舒某某,舒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2000元。3、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瓮袍村陈忠堰组被害人姚某的牛圈内,将姚某的一头水牛盗走(经查,为母水牛),并将该牛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该牛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1000元。4、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瓮袍村郑家湾组被害人刘某1的牛圈内,将刘某1的一对“黄母子牛”(黄母牛及牛崽各一头)盗走,并将该牛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后被告人聂某某将一对黄母子牛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一对“黄母子牛”价值9500元。5、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瓮袍村何某1刘家组被害人刘某2的牛圈内,将刘某2的一头黄牛盗走,并将该牛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该牛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6800元。6、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沙子坳村牛山坪组被害人吴某1的牛圈内,将吴某1的一头水牛盗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水牛价值11000元。7、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杨新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迷路村被害人杨某1的牛圈内,将杨某1的一头黄牛盗走(经查,具体实施盗窃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凌晨),并将该牛出售给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之后,被告人聂某某将该牛以8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该牛系盗窃所得而购买(经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将该牛扣押,于同年9月25日发还被害人杨某1)。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黄牛价值1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1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新平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盗窃事实,均是被告人聂某某先行踩点后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偷的。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我没有要求杨新平盗窃耕牛,也没有为其事前踩点。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刘强的意见为:对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聂某某赔偿了被盗农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犯有帕金森综合症,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就以上辩护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铜仁市万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贵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经庭审调查,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复印人签名,且未注明原件存放何处,属瑕疵证据,且在判决前未予补正,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舒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就查明的事实中细微差异部分,本院在罗列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已作阐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新平于2016年9月18日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某某在该乡团山村烂泥沟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某在岑巩县水尾镇中学操场坝被抓获归案。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9日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扣押了1064元、公黄牛2头(于2016年9月25日将其中一头黄牛发还被害人杨某1,将另一头黄牛发还案外人王响军)、母水牛1头(仍由该局暂扣);于2016年9月21日从被告人舒某某之妻杨某5处扣押了19000元(前述追缴的现金合计20064元)。审理过程中,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将前述从舒某某、杨某5处扣押的现金20064元以及从其他犯罪涉嫌人舒大禄之妻何二花处接收退还卖牛所得的款项3500元,共计23564元随案移送本院。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分别赔偿了刘某1、吴某1、陈某1、刘某2、姚某、吴某2的经济损失9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8000元(共计46000元),同日与前述人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新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该局于2016年9月19日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扣押了1064元、公黄牛2头(于2016年9月25日将其中一头黄牛发还被害人杨某1,将上述另一头黄牛发还案外人王响军)、母水牛1头(仍由该局暂扣),于2016年9月21日从舒某某之妻杨某5处扣押了19000元。以上追缴的现金共计20064元。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新平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某某在鱼塘乡团山村烂泥沟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某在岑巩县水尾镇中学操场坝被抓获归案。3、本院的(2011)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新平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刘某1、吴某1、陈某1、刘某2、姚某、吴某2出具的谅解申请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刘某1、吴某1、陈某1、刘某2、姚某、吴某2于2016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被告人聂某某的赔偿款9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8000元(共计46000元),同日与聂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聂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4、吴某5证明,被害人吴某2耕牛于2016年2月28日被盗的事实。2、证人陈某2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耕牛于2016年3月30日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3证明,被害人姚某的水牛于2016年5月4日被盗的事实。4、证人杨某2证明,被害人刘某1家的一头黄母牛和一头牛崽于2016年6月10日被盗的事实。5、证人刘某4证明,被害人刘某2的水牛于2016年6月19日被盗的事实。6、证人杨某3、杨某4证明,被害人杨某1耕牛于2016年9月7日被盗,二人并帮忙寻找的事实7、证人杨某5证明,聂某某第一次牵牛来的时候还没过清明,舒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聂某某的人牵头牛来,叫我把牛吊到外面的田坎上喂起。然后就有一个人牵了头公水牛到我家,我就在电话里给舒某某,他就叫我拿两百元给牵牛来的人。第二次大概在第一次过后的二十天左右,也是叫聂某某的人牵了一头母水牛来(牛鼻子有点破),牵来后舒某某打电话也叫我把牛喂起。两头牛我一直喂在家里,一直到舒某某从福州回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2陈述,2016年2月27日晚10点过钟,我老婆从外面回来,看见牛还在牛圈里。今天上午7点过钟,我起床后去牵牛,发现牛不见了。我的牛是一头黑色的水牛,重约800余斤,尾巴断了一点。2、被害人陈某1、吴某3(系陈某1之家属)陈述,2016年3月30日凌晨六时许,二人发现其所有的一头公水牛被盗了。该牛已喂养了三年,有六颗牙齿,鼻子有点破。该牛关在同寨陈某3家的牛圈里。3、被害人姚某陈述,2016年5月4日凌晨4点多,我丈夫刘泽军起来上厕所发现养了八年多的一头母水牛被盗了。我家被盗的水牛的鼻子有点破。4、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6月10日早上,我起床准备放牛时,发现牛棚门口的挡板被人移到一边,还有喂牛用的塑料盆也被人移到一边。我发现两头黄牛都不见了,于是我四处找,没有找到踪迹。之后我就报警了。大的黄牛是2012年花6800元购买的,有8岁多;小牛仔(为黄母牛)是去年生的,下个月刚好满一岁。5、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6年6月18日晚11点过,我去看我家的牛还在牛圈里,我就睡觉去了。今天早上五点过钟,我起床准备去做农活,看见我家的牛圈门开了,牛不见了。被盗的牛是一头黄骚牯(公黄牛),被盗时还没有破(牙)齿,牛色是黄色的,但大部分都是黑色的,尾巴最下面有点白。6、被害人吴某1、龙某(系吴某1之母)陈述,2016年7月10日六点多,龙某到牛圈看牛时,发现牛被盗了,于是通知吴某1。吴某1的牛是一头公水牛,大约两年前在瓮袍村买的小牛,目前有三岁了。7、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9月7日凌晨3点38分,我起床上厕所时经过我家牛圈,发现牛不见了。被盗的牛是一头黑毛黄骚牯(公黄牛),牛背上有一镞白毛,是我家的母牛生的,有四年了,是成年大牛。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新平供述,(1)我从铜仁坐车到黑岩,后走路到亚鱼乡沙子坳村蓑衣冲。那户人家的牛圈在房子旁边,是用砖修的,外面有个木门,门没有上锁。我把门打开后把牛牵出来(经查,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盗取了吴某2的水牛),往原路返回。在路上时我打电话给聂某某叫他过来。我把牛牵到龙井坳时,他已经到了。他当时给我钱,就把牛牵走了。(2)我从铜仁坐车到黑岩,之后到亚鱼乡沙子坳村田某,这家牛关在一栋没有人住的砖房里,外面有门。我把门拿起来放在一边,里面是用牛栏棒关起的,我把牛栏棒取下来后,把这头牛牵出来(经查,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盗取了陈某1的一头水牛),按原路返回。在路上我打电话给聂某某叫他过来。我走到龙井坳时,他已经到了。之后他给我不是1500元就是2000元,就把牛牵走了。之后我坐车回铜仁了。(3)我从铜仁坐车到黑岩,到黑岩后我走路到陈忠堰时是凌晨12点过(经查为2016年5月4日)。我走到那个人家,牛圈在河坎上,是砖的,没有门,牛吊在牛圈上的。我就把绳子解开把牛牵出来(经查为姚某的母水牛),按原路返回。在路上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聂某某,他也知道我偷得牛了。我到龙井坎时,他已经到了,他具体拿了多少给我记不清了。我把牛拿给他后,就坐车回铜仁了。这头牛是母水牛,有点大。(4)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查为2016年6月10日),我从铜仁坐车到黑岩,又从黑岩走路到郑家湾。这家的牛圈在房子后面,牛圈是用岩石修的,是用绳子吊在牛圈里面的,是一对黄牛(经查为刘某1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崽)。我把绳子解开后,把牛牵出来,然后原路返回。在路上时,我打电话给聂某某叫他过来。我到龙井坳时,他已经到了。他当时只给我五六百元,就把牛牵走了,之后我坐车回铜仁了。(5)我从铜仁坐车到黑岩,然后走路到何某1。我看见这家的牛圈在房子旁边,是用砖修的,有个木门,没有锁。我直接把门打开,然后把这家的牛牵出来,按原路返回(经查实施盗窃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为刘某2的一头黄牛)。在路上我打电话给聂某某让他过来,我到龙井坳后,他已经到那里了。因为牛不太大,我说要2000元,他当时只拿了五六百元给我,就把牛牵走了。牛是一头黄骚牯,没有多大。(6)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从铜仁坐车到黑岩,后往牛山坪方向走,到牛山坪后大概是凌晨12点过(经查为2016年7月10日)。这家的牛圈是在房子后面,用砖修的,外面有个木门,我用力一推就把门推开了。关某的地方也是用牛栏棒关起的,我就将牛栏棒取下来,把牛牵出来往龙井坳方向走(经查偷取的为吴某1的水牛)。在路上我就打电话给聂某某说偷得一头牛,我把牛牵到那里时,他已经在那里了。他说只给3500元,他当时只给我1000元,说剩下的2500元先欠起。我把牛拿给他后就坐车回铜仁了。(7)十多天前的一天下午(以2016年9月20日为基点,经查即为2016年9月6日),我坐铜仁至大坪的班车,到大坪乡腊柳冲下车,就往黑岩方向走,到黑岩后走到半坡时就在那玩,一直等到凌晨12时才过去(实施盗窃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这个牛圈是砖修的,没有门是用牛栏棒关起的。我把关在里面的一头黄骚牯牵走了(经查为杨某1的耕牛)。我按原路返回,就打电话给聂某某说偷得了,之后我一直牵到龙井坳上的猪场边。我到时聂某某已经到了,当时是凌晨4点过钟。我坚持说要5000元,他也没有说什么,当时只拿了3000元给我,就把牛牵走了。这头牛的毛色是黄色的,带点黑色,有点大,是骚牯牛。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其在明知被告人杨新平的牛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杨新平处购买了被害人吴某2被盗的一头水牛、被害人陈某1被盗的一头水牛、被害人姚某被盗的一头水牛(母水牛)、刘某1被盗的母黄牛及黄牛崽各一头、被害人刘某2被盗的一头黄牛、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一头黄牛,并将其中四头出售给被告人舒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其在明知被告人聂某某的牛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聂某某处购买了被害人吴某2被盗的一头水牛、被害人陈某1被盗的一头水牛、被害人姚某被盗的一头母水牛、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一头黄牛。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玉)公(刑)勘[2016]030028号、040001号、050016号、070015号、070053号、070043号、09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2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沙子坳村蓑衣冲组吴某2家牛圈内。被害人陈某1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为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沙子坳村田冲陈某1的关牛的牛圈内(即同寨村民陈某3的牛圈)。姚某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为亚鱼乡陈忠堰组姚某家牛圈。刘某1被盗耕牛中心现场为亚鱼乡瓮袍村郑家湾刘某1的牛圈。刘某2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为亚鱼乡瓮袍村何某1刘家组刘某2的牛圈内。吴某1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为亚鱼乡沙子坳村吴某1家的牛圈。杨某1被盗耕牛的中心现场为田坪镇迷路村抱日垅组杨某1家牛圈。2、辨认笔录。证明:(1)2016年9月19日,经被告人聂某某辨认,指出多次卖牛给他的是被告人杨新平,多次向自己买牛的人是被告人舒某某。(2)2017年5月17日,经被告人杨新平辨认①在亚鱼乡瓮袍村郑家湾组刘某1家牛圈内盗窃了一对黄母子牛(即共母黄牛及牛崽各一头);②在亚鱼乡瓮袍村何某1刘家组刘某2家盗窃了一头黄牛;③在亚鱼乡沙子坳村蓑衣冲组吴某2家牛圈内盗窃了一头水牛;④在亚鱼乡沙子坳村牛山坪组吴某1家牛圈内盗窃了一头水牛;⑤在亚鱼乡瓮袍村陈忠堰组姚某家牛圈内盗窃了一头水牛;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迷路村抱日垅组杨某1家牛圈内盗窃了一头黄牛。⑦在亚鱼乡沙子坳村田冲陈家组陈某1关牛的牛圈内(即同寨村民陈某3的牛圈)盗窃一头水牛。(3)被告人杨新平指认系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高峰村龙井坳猪场附近先后多次将盗窃的牛卖给被告人聂某某。(4)2017年5月9日,经被告人聂某某辨认①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烂泥沟组王灵关庙边被告人杨新平卖了一头母水牛给被告人聂某某;②在鱼塘至黑岩的公路边龙井坳处,被告人杨新平先后5次卖牛给被告人聂某某,其中两次是一黄母牛带一个牛崽,一次是破鼻子母水牛,两次是黄骚牯牛;③在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团山村沈家湾组水库边,杨新平卖了一头黄骚牯牛给聂某某,这头牛背上有块白色的毛,也是最后一次卖牛给聂某某。六、鉴定意见。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吴某2被盗耕牛(水牛)一头价值10000元;陈某1被盗耕牛(公水牛)一头价值12000元;姚某被盗耕牛(水牛)一头价值11000元;刘某1被盗耕牛二头(母黄牛一头,牛仔一头)价值9500元;刘某2被盗耕牛一头价值6800元;吴某1被盗耕牛一头(公水牛)价值11000元;杨某1被盗耕牛一头(公黄牛)价值11000元。以上被盗耕牛共计价值713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就被告人杨新平提出系被告人聂某某踩点后,让其盗窃耕牛的辩解,经庭审调查,除被告人杨新平本人供述外,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该辩解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平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71300元,属数额巨大,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购买,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60300元,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为44000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平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新平所犯盗窃罪与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属于不同犯罪故意,相互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虽然均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二人收购赃物的时间分别属于不同的阶段,不属共同向他人收购赃物;另二人相互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聚合性质,但二人无共同向他人收购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故不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被告人杨新平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新平、聂某某、舒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新平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某、舒某某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聂某某已对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视为被告人聂某某用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对被告人聂某某所获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新平、舒某某虽就各自犯罪所得的赃款作了相应供述,但因无确凿证据印证二人犯罪所得赃款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综上,辩护人刘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盗农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聂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舒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扣押的母水牛1头,从案外人何二花处扣押的人民币3500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明情况后,依法处理。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64元,从被告人舒某某之妻杨选花处扣押的家庭财产人民币19000元,共计人民币20064元,折抵被告人舒某某应缴纳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姚本林人民陪审员  姚源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