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特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聚通聚氨酯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阳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聚通聚氨酯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阳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特148号申请人:哈尔滨聚通聚氨酯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牛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哈尔滨阳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40号。法定代表人:张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人哈尔滨聚通聚氨酯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阳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通公司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5]哈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聚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仲裁庭予以驳回,违反法定程序。1、阳光公司对部分聚氨酯喷涂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自认为5300平方米,而鉴定结果为3679.46平方米,与自认部分工程量相差将近1700平方米左右,这样的鉴定结果明显违背事实,是错误的,聚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仲裁庭不准予重新鉴定是违反法定的仲裁程序的。2、聚通公司将阳光名邸小区2号楼聚氨酯颗粒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高庆庄,因双方对工程造价问题没有达成一致,高庆庄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94号民事判决,确认聚氨酯颗粒实际施工面积为16121.82平方米,该面积与聚通公司实测面积基本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仲裁庭本应以人民法院确认的面积作为定案依据,但却以“《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量是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来否定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并以此作为不允许重新鉴定的理由,并表述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但并没有说明不符合什么样的法定条件。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确实充分的理由不允许重新鉴定。由于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量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且相差巨大,阳光公司自认的工程量也���鉴定结果相差较大,这就说明鉴定结果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极大,聚通公司又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没有关于重新鉴定的禁止性规定,为了查明案件的关键性事实,仲裁庭应当允许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的结果对裁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鉴定结果错误,将导致聚通公司遭受巨大的损失,仲裁庭并没有采取审慎的态度,其驳回聚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损害了聚通公司的举证权利,仲裁程序违法。二、鉴定程序不符法律规定直接导致仲裁程序违法,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鉴定过程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聚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由于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才申请鉴定,所以,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所称“对于聚氨酯硬泡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共识”与��实严重不符,聚通公司根本没有就“施工范围和内容”与阳光公司达成过所谓的共识。2、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表述鉴定的依据包括《施工合同》,但实际上,鉴定人根本就没有依据该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该合同书第01条1.4施工面积明确表述:“实际施工面积以现场喷涂测量为准”。基于双方的约定,鉴定人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测量。而本案的鉴定人根本就没有到过现场,《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计算的过程就直接得出鉴定结果,该结果让人难以信服,聚通公司有理由认为鉴定结果是伪造的,此种情况下,仲裁庭不准予重新鉴定,损害了聚通公司通过合法的仲裁程序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所以,仲裁程序是违法的,且裁决依据的鉴定结果是伪造的。三、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1、《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与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量相差巨大,仲裁庭实际上以鉴定��果否定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在《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对于聚氨酯硬泡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共识”与事实不符;鉴定人不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实地勘验、测量;《鉴定意见书》体现不出鉴定结果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情况下,驳回聚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采信错误鉴定结果,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应属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损害了聚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聚通公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维护聚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阳光公司称,整个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聚通公司所提出的第一条,阳光公司工程量自认为5300平方米,在裁决书中阳光公司已明确说明该5300平方米并未写明为聚通���司全部施工。关于聚通公司提出的第二条与实际施工面积经香坊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面积在裁决书第7页有明确的解释,是因为双方的计算方法不一样。关于聚通公司所述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在仲裁委与鉴定机构共同进行的工程施工的确认以及当时聚通公司接手该工程时的现状,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哈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一、阳光公司向聚通公司给付工程款383,926.30元;二、驳回聚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中,聚通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哈尔滨市阳光名邸住宅小区2号楼外墙聚氨酯硬泡工程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指定黑龙江晨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聚氨酯颗粒为10598.49平方米、单价90元/平方米;聚氨酯3679.46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合计1,211,426.30元。对该鉴定结论聚通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违反法律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鉴定结果低于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并低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确认的分包方的工程量。聚通公司将聚氨酯颗粒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高庆庄,因聚通公司与发包方就工程造价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实际施工人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据此作出(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实际施工人施工面积为16121.82平方米,鉴定机构确认的施工面积仅为10598.49平方米,远低于法院判决。第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未能出具资质证明,双方当事人未签字认可任何事项,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单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机构2016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日期超过有效期。第三,鉴定意见书过于简单,无法看出鉴定结果的计算依据。阳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不存在程序问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认为,关于鉴定资质问题。由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年检时间,其鉴定资质证书在司法厅接受年检,在仲裁庭审调查中,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资质证明,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鉴定人已经到庭就聚通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接受了质询。另外,根据庭审调查及对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核实,法院判决采用的计算工程量的方式为:该工程外墙面积需要分两面共同计算,南北长30.20米乘以楼高120.90米乘以2为7302.36平方米,东西长35.70���乘以楼高120.90米乘以2为8632.26平方米,楼顶的外墙面积按照四面计算,长7.80米乘以高6米乘以4米总面积为187.20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为7302.36加上8632.26平方米加上187.20平方米为16121.82平方米。而鉴定意见采用的计量工程量的方式是依据外墙保温材料计算规则计算,其计算方式为:聚氨酯颗粒涂料外墙总体表面积减去门窗面积、阳台板面积和已经施工完的工程面积再加上扣减加窗户及5-18层部分面积所得:即17145.18平方米-4294.08平方米-44.10平方米-368.56平方米-133.76平方米-2083.80平方米+293.76平方米+83.85平方米=10598.49平方米。也就是说采用的计算方式是在楼体总面积的基础上,扣除门、窗等不需要进行外墙聚氨酯硬泡施工的面积得出的工程量。由此可见,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与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不符,是基于法院与鉴定机构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从而导致鉴定的数额和给付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因此,《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量是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聚通公司申请再次进行鉴定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仲裁庭对于聚通公司提出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仲裁查明:2013年9月2日,聚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外墙聚氨酯硬泡施工工程合同》,阳光公司将阳光名邸住宅小区外墙聚氨酯硬泡施工工程发包给聚通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28天(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包括期间所有节假日),雨天及5级以上大风等无法施工天气不计算在内,暂定合同价款100万元。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实际入住,阳光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仲裁认为,《外墙聚氨酯硬泡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致《外墙聚氨酯硬泡施工工程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外墙聚氨酯硬泡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阳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阳光公司主张给付聚通公司工程款为897,500元,聚通公司主张收到工程价款为827,500元,其差额7万元,款项直接打到农民工的账号上,但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阳光名邸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付款票据”显示,支付农民工工资仅为50,000元,与其主张已支付工程款897,500元不符,因此,确定阳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27,500元。关于判决书和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面积问题。聚通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量应当采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涉案的面积;阳光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有效,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聚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聚通���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对施工面积计价方法均存在差异,聚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和法院判决对阳光公司均不能产生任何法效力。仲裁庭认为,对于法院判决书与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量不同是因为计算方式不同所导致。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为:楼体的表面积加上楼顶外墙面积之和进行计算,得出结论为16121.82平方米。但本案鉴定过程中采取的是图纸鉴定的方式,是在计算楼体总面积的基础上扣除了不需施工的门、窗等面积得出结论为10598.49平方米。可见,判决和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不符,是基于计算方法存在差异所致,不能仅凭聚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判决来确定聚通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指出对于隐蔽工程需双方确认商定,由于双方未能就隐蔽工程向仲裁庭及鉴定机构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于隐蔽工程所涉及的工���量及造价申请人如有其他证据可以另案处理。因此,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并不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式亦为客观、真实、科学、有效。故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1,211,426.3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827,500元,为阳光公司应给付的数额383,926.30元。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但表示以仲裁卷宗记载为准,且各自发表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继续有效。本院查明:在已经生效的聚通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纠纷(2016)黑01民终第394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工程单价40元/平方米达成一致,并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对于争议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因该工程的外墙面积需��分两面共同计算,南、北长30.2米×楼高120.9米×2=7302.36米;东西长35.7米×楼高120.9米×2=8632.26米;楼顶的外墙面积按照四面计算,所以楼顶层面积为长7.8米×高6米×4=187.2米,以上面积合计为7302.36+8632.26+187.2=16121.82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仲裁裁决采信的鉴定意见证据是否构成伪造证据的问题。首先,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庭接受聚通公司对哈尔滨市阳光名邸住宅小区2号楼外墙聚氨酯硬泡工程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指定黑龙江晨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法定资质;其次,聚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仅是以鉴定意见与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量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并称该鉴定伪造,聚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和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采信鉴定意见的仲裁裁决是否构成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及事实陈述可知,该鉴定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前述同理,聚通公司主张的理由是该鉴定意见否定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聚通公司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未提供相关的结算文件、内业资料及施工图纸,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是依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具体计算方式为:因该工程的外墙面积需要分两面共同计算,南、北长30.2米×楼高120.9米×2=7302.36米;东西长35.7米×楼高120.9米×2=8632.26米;楼顶的外墙面积按照四面计算,所以楼顶层面积为长7.8米×高6米×4=187.2米,以上面积合计为7302.36+8632.26+187.2=16121.82米,并以双方口头约定40元/平方米计算欠付人工费。仲��程序中,经聚通公司申请对于工程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依据鉴定委托书、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影像资料、内业资料、询问笔录等,并扣减门窗及隐蔽工程面积而得出的,并依据鉴定价格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就聚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聚通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及阳光公司计算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单价完全不同,鉴定意见得出的工程量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量的依据与计算方式方法亦明显不同,仲裁裁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并未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聚通公司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聚通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聚通聚氨酯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聚通聚氨酯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赵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