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须华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须华,男,1957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阳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泗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须华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须华无证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桃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街23号门前时,撞到正在此处调头的郝某驾驶的苏N×××××轿车,致使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须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须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须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须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须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须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