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诉盛永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盛永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百路377号。法定代表人:ROMANVALERIEVICHRARIY,运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永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与盛永军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与盛永军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需要予以更正。盛永军辩称,不同意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盛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06,902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永军于2011年1月3日进入福达公司工作,2015年起担任生产经理。2016年12月16日,福达公司向盛永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内容载明“您与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变化,我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发展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公司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架构等方面均随之做出重大调整而无法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6年12月1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817元×6个月=人民币106,902元……”盛永军已收到福达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02元。2016年1月至12月,福达公司支付盛永军应发工资分别为31,490元、73,504.78元、31,090元、31,134元、32,584元、32,584元、32,540元、32,640元、32,540元、32,628元、32,628元、46,953.22元。2016年12月27日,盛永军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48,570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裁决:1、福达公司支付盛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6,902元;2、对盛永军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福达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福达公司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条款是针对经济性裁员的规定,第一款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但福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经济性裁员之情形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福达公司依据此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福达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盛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福达公司对于仲裁认定的赔偿金差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福达公司要求不支付盛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6,90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永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6,902元。如果福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达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福达公司明确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但福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况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