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梦杰与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梦杰,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981号原告:田梦杰,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田梦杰与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田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468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按时保质保量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出具确认书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本公司尚需支付田梦杰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壹元肆角,174681.40,项目为水泥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124681.4元再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24681.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及庭审陈述为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梦杰12468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被告宁波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