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金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金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鲁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金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永胜。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金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于2010年10月15日向鲁永胜还款2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向鲁永胜还款23万元,鲁永胜亦认可收到43万元,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判决以其与鲁永胜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其还款中的20万元是以前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金海公司与鲁永胜之间产生多笔借贷往来。鲁永胜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20万元欠据复印件,金海公司未否认该欠据复印件真实性,仅抗辩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但金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判决将该笔借款从金海公司已偿还的43万元中扣除并无不当,金海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金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国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