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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龚学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庞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莉,庞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40号原告:龚学莉,女,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陈,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原告龚学莉与被告庞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被告庞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7226.49元,其中医疗费1035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57692元/年×13年×10%)、护理费11240元(2810元/月×4个月)、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庞陈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8时17分许,被告庞陈驾驶牌号为沪AY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进育麟桥路南约100米处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学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庞陈驾驶的沪AY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庞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包括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庞陈已支付现金20000元表示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庞陈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实构成XXX伤残,则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检验、阅片后,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前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5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12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但其仍在继续工作。事故发生后,确实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730元(4955元/月×6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庞陈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庞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庞陈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庞陈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学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0元、误工费29730元、护理费270.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学莉医疗费935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29.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05616.49元;三、被告庞陈赔偿原告龚学莉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庞陈已经支付的现金20000元相抵,原告龚学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庞陈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原告龚学莉负担85元,被告庞陈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