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金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全,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金全在大竹县某菜市场买菜时,发现同在该市场买菜的被害人唐某背包拉链未拉,且看到背包内有现金。于是被告人李金全便尾随被害人唐某至某B区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唐某不备,扒窃了被害人唐某背包内现金528元。被告人李金全在扒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13)大竹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金全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全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全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金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金全违法所得的财物528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泓亭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金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