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住承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住承德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80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8刑终34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802刑初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云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口,被告人刘某某与秦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相互厮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秦某甲头部划伤,后刘某某倒地,秦某甲随手捡起路边的水泥方砖将刘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秦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90元、误工费2105.00元、护理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209458.30元。向本庭提交河北省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表示自己并未持刀打架,秦某甲头部的刀伤并不是自己所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提出如下意见:1、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秦某甲的轻伤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用刀将被害人秦某甲致伤。3、本案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在案发后二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没有被害人第一次就诊记录,案发当天医院的现场录像、案发现场的录像、秦某甲的手机的通话记录、相关证人的调查,取证择于被害人的伤到底是不是案发时形成很清楚的证明,对于现在开庭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客观、不全面。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不足且存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刘某某无罪。向法庭提交了病历等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口,被告人刘某某与秦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秦某甲头部划伤。刘某某自己倒地,秦某甲随手捡起路边的水泥方砖将刘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的伤情:右颞顶部一约9.3厘米裂伤,边缘整齐,深达帽状筋膜。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秦某甲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52.9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04月15日16时许左右,我们在闫营子喝完酒之后,我和王天向,张凤龄我们一起去小溪沟甜梦歌厅唱歌去,我身上没钱了,我就叫了甜梦歌厅的一个叫王颖的女的跟我一起去取点钱。在小溪沟沟口我就看到了,我们村的秦某甲和秦某乙喝完酒在小溪沟路过,我没有跟他们说话,就取钱去了。取完回来的时候我看到秦某甲和秦某乙他们俩个还在那等着我呢,看到我回来秦某甲上来把我拦在沟口,秦某甲说“我”他们俩个要把我弄死,我就说不信,秦某甲就开始骂我,我也骂秦某甲,骂了一会,秦某甲上来打我,秦某甲用拳头打了我脑袋几下,我也用手打他,我手里攥着打火机也打了秦某甲脑袋几下,秦某乙就过来拉着我,往后推我,秦某乙还用拳头打了我左眼睛一拳,拽着我的手,不让我动,我想把手挣开,一使劲,我就躺在了地上了,这时秦某甲在道边捡了一块方砖砸在了我的左脑袋上,我就昏了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2、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5日16时我喝完酒后溜达到小溪沟,在那碰见了刘某某,当时他也喝多了,我记不清我俩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然后动了手。刘某某拿了一把匕首上来打我,刘某某打了我几下就往小溪沟里面走了,我就在后面追他,当时我用手摸我后脑处,发现后脑流血了,于是我就去路边的商店要纸擦血,我没有要到纸,我从商店出来看见刘某某自己躺在马路中间,我在路边拿了一块水泥方砖过去照着刘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方砖碎了,我又拿起碎块砸了刘某某头部两下,然后我就离开去医院包扎我伤口了。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5日16时左右当时我在小溪沟口阅薇楼旁边待着,这时我看见一个高个男子(刘某某)喝多了晃晃当当的一边走一边骂就往小溪沟里边走,这时从小溪沟上边下来一个矮个(秦某甲)这个矮个男子也喝多了,他俩碰到一下就开始骂对方并撕打起来,这时高个男子从裤兜内拿出一把刀子扎矮个的头部,那个矮个男子的头被扎破了,流血不止,这时扎人的高个男子就躺在地上了,这时矮个从路边捡起一个砖头就开始砸高个男子,砸了好几下,高个男子的头部也流血了,这时路边有人就喊:“别砸了,再砸就砸死了。”这个矮个男子就走了不知道他去哪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随后离开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5日12时许,王某某和刘某某、张凤玲、朱彦民、闫国明、张风雨一起在闫营子村朱彦东的饭店一起吃饭喝酒到13时30分左右散的,散的时候刘某某喝了八两白酒两瓶啤酒,他走道打晃,说话表达也不清楚了。后刘某某、张凤玲和王某某就坐着面包车来了小溪沟工地,刘某某说要到银行取点钱就走了。过了一会听路人说小溪沟沟口有人打架,王某某就过去看,一看刘某某被打躺在地上。脑袋冲西,地上全是血,后来他被救护车拉走。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我在小溪沟口有一个小商店,那天(2014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正在店里卖东西,听见我们店的下面有骂人的声音,我就出去看,看见一个高个的男的和一个矮个的男的正在那互相撕扯着,骂着,中间有一个人给拉着,看样子和这两个人都认识,他们都喝多了,后来那个高个和那个矮个就动手互相用拳脚打了起来,打了几下被另外的那个人给拉开了,过了一小会,他们两个又打了起来,这时,高个那个男的从裤子兜里面拿出一把小刀,照矮个的头上打了两下,那个矮个就捂着头,他的头上流血了,他蹲到了地上,拉架的那个人就把高个那个男的拉到一边上,劝他别打了,赶紧走吧,那个高个的人不听还说矮个的那个把他给打了,自己就躺在了地上,那个矮个的一看高个的躺在了地上,他顺手从路边拿起一块砖,拍打在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头上,砖碎了,矮个的男的有拾起地上砖的碎块又击打了高个的头部两下,我怕出人命,就赶紧上前喊那个矮个的,把他制止住,矮个停下之后,进了我家店里拿了一卷卫生纸擦头上的血,后来他就走了,我迅速的报了警,打了120。6、证人秦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5日16许,秦某甲和秦某乙在天宝喝完酒后,到小溪沟沟口附近看见刘某某,刘某某也喝多了。秦某甲和刘某某骂起来了,后动手打起来。秦某甲头上流血了,秦某甲松开手到旁边的商店去擦头上的血,刘某某躺在地上。后秦某甲捡起地上的碎块打了刘某某的头。秦某乙看见秦某甲头部流血了,没看到伤口是什么样。秦某甲头上流血是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划的。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人石某某是市医院急诊科大夫。其证实在急诊室,只要病人挂号就记病志,而且留档。不挂号就不记载病志,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的,大夫们也先给看病,回闲叫病人补挂号。8、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诊断,被害人秦某甲的伤情:右颞顶部一约9.3厘米裂伤,边缘整齐,深达帽状筋膜。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及出警视频、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卫生纸,经鉴定,该血迹是被害人秦某甲的血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352.9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05.00元,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支持860元(26152元/年÷365天×1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00.00元,本院支持240元(20元/天×1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支持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352.90元、误工费86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70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振& # xB;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禹 含书 记 员 陈 如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