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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邹敬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邹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鲍伟荣,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邹敬文,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溧阳市,溧阳市溧城镇璐卡霓丹美容养生馆经营者,经营地址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路28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7日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溧城执罚字(2016)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邹敬文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该户外广告,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7年8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6)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6)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邹敬文应缴纳的罚款3000元及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3000元,合计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 斐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