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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河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河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河山,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河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河山酒后驾驶湘��×××××号普通小型汽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开往工商银行方向,行驶至冷水滩区湘江东路滨江小学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河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蒋河山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蒋河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蒋河山和朋友在冷水滩区永州二桥附近的一个酒店吃饭,席间,蒋河山喝了一些米酒,饭后蒋河山驾驶湘M×××××小车前往河东,途经冷水滩区湘江东路滨江小学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河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司法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蒋河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河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河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河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河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蒋河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