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颖,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52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郭某(已判刑)系被害单位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佰仟公司)派驻揭阳地区员工。2015年4月份至2016年2月份,郭楠在佰仟公司揭阳区域经理黄填烁(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利用被告人曾某某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桃山三合中兴路工作的兴之达摩托车店等商店为操作平台,伙同同案人陈某1(已判刑)以微信、陌陌等即时通讯软件发送小额现金贷的方式吸引客户,让客户提供个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变相操作向佰仟公司发起贷款套现。贷款套现的现金除一小部分发还客户外,剩余大部分由其团队按照各自所处位置不同进行非法获利。曾某某共参与实施虚假贷款诈骗活动6宗,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4598元,每宗分得200元至300元不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陈某1等人在兴之达摩托车店利用赖某的身份信息,伪造赖某购买摩托车向佰仟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佰仟公司发放贷款5550元,但只拿了1700元给赖某。案发前,郭某等人已代还款762元,曾某某、郭某、陈某1等人实际骗取佰仟公司3088元。二、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陈某1等人在兴之达摩托车店利用廖某的身份信息,伪造廖某购买摩托车向佰仟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佰仟公司发放贷款5550元,陈某1转了1500元给廖某,廖某又全额转还给陈某1。案发前,郭某等人已代还款1464元,曾某某、郭某、陈某1等人实际骗取佰仟公司4086元。三、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陈某1等人在兴之达摩托车店利用谢某1梅的身份信息,伪造谢某1梅购买摩托车向佰仟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佰仟公司发放贷款5380元,但只拿了1000元给谢某1梅。案发前,郭某等人已代还款770元,曾某某、郭某、陈某1等人实际骗取佰仟公司3610元。四、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陈某1等人在兴之达摩托车店利用许某的身份信息,伪造许某购买摩托车向佰仟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佰仟公司发放贷款4980元,该款被曾某某、郭某、陈某1等人占有。五、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陈某1等人在兴之达摩托车店利用谢某2的身份信息,伪造谢某2购买摩托车向佰仟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佰仟公司发放贷款5580元,但只拿了1500元给谢某2。案发前,郭某等人已代还款796元,曾某某、郭某、陈某1等人实际骗取佰仟公司3284元。六、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郭某、陈某1等人在兴之达摩托车店利用陈某2的身份信息,伪造陈某2购买摩托车向佰仟公司申请贷款,骗取佰仟公司发放贷款5550元,陈某1拿了1000元给陈某2后,陈某2又全额拿还给陈某1,曾某某、郭某、陈某1等人实际骗取佰仟公司5550元。2017年1月16日12时多,曾某某在揭阳市区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赖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1、郭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佰仟公司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分期购服务申请表、银行客户凭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没有考虑其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曾某某与郭某等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诈骗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曾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曾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曾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25日间,伙同同案人郭某、陈某1等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申请贷款手续,骗取被害单位佰仟公司共计245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曾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曾某某在本案中负责注册兴之达摩托车店作为实施诈骗的操作平台,郭某、陈某1负责虚构贷款事实骗得佰仟公司向该摩托车店发放贷款,曾某某再持该摩托车店的印信到银行提款套现,其分得的非法所得也与郭某、陈某1等人相当。可见,曾某某与郭某、陈某1在本案中各有分工,曾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曾某某的量刑偏重,请求对曾从轻改判。经查,鉴于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已认定曾某某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也无不当。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惠水审 判 员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斯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