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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叶勤超与李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勤超,李拓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975号原告:叶勤超,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拓元,男,汉族,1997年4月10日出生,住嘉善县。原告叶勤超与被告李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拓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短期归还。后,原告数次催讨无果。被告李拓元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拓元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拓元在一份《借款收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已借到5万元,付款方式记载为:转账24500元,现金25500元。该《借款收据》的持有人为原告叶勤超。此外,叶勤超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记载:2016年5月24日转出24500元,收款人为李*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款收据》、银行账户清单等为据,结合原告陈述,其举证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对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拓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勤超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李拓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