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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桂合与郑金成、郑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合,郑金成,郑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838号原告:郭桂合,男,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托里县。被告:郑金成,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郑天军,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郭桂合与被告郑金成、郑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合,被告郑金成、郑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合起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郑金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月息2%,写下借条,担保人为郑天军,借款时间为一年。2016年5月26日,被告郑金成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写下借条,担保人为郑天军,借款时间也为一年。所有借款的借条中都明确写明,债务人到期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产生的纠纷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任。现已到还款日期,债务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借款从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担保人郑天军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产生所有费用。。被告郑金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是2%,这几年一直还的都是利息,这几年厂子周转不过来。2017年5月给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郑天军答辩称:是事实,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郑金成借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为郑天军。二、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郑金成借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为郑天军。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郑金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月息2%,2016年5月27日,被告郑金成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月息为2%,被告郑金成均书写书面借条,担保人郑天军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间为一年。2017年5月,被告郑金成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桂合与被告郑金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按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天军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郑天军在被告郑金成给原告郭桂合书写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了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其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天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桂合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郑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郭桂合支付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2%计息,其应支付的利息减去被告郑金成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三、被告郑天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金成、郑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