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洪丽玉、熊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丽玉,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丽玉,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芳,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沙县,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洪丽玉因与被上诉人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霞萍,被上诉人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丽玉的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由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认定50万元款项系两股互助会结算产生错误。洪丽玉举证内容有银行转账,款项有打入熊XX账户,也有打入其配偶张雪芳和其哥哥熊文华账户,并提供了其它人的结算借条,借条于2014年10月21日同一天结算,是双方就多种借款结算的结果。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3款规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并没有告知洪丽玉向哪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熊XX辩称:1.黄丽玉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欠条款项是熊XX多次借款的结算凭证,在庭审中又陈述系熊XX配偶张雪芳和熊XX大嫂杨凯佳借款的结算凭证,自相矛盾。且洪丽玉对借款如何对账形成50万元欠条无法说清。2.本案的事实是熊XX于2013年9月27日参加洪丽玉的民间互助会2股,该互助会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3.证人范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黄丽玉一贯做法都是会角标走了会,黄丽玉作为会首要求会角写借条或欠条。4.洪丽玉在一审中提交的资金流水账及民间互助会名单可以证实互助会名单上列明有会角吴安华、黄发灵、金巧红等人转给黄丽玉的资金都是互助会费的事实。5.洪丽玉和熊X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洪丽玉转给熊XX的资金是会角交给会首的会费,熊XX标走了会,洪丽玉将款项转给熊XX,转款金额尾数有几百元或几十元体现了因会的问题进行资金往来。6.张雪芳出具给洪丽玉的“借条”印证了谁标走会,谁就要出具借条或欠条。张雪芳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张雪芳在那时间段标走了会;张雪芳与洪丽玉的资金往来账1000多万元,金额体现出会费的资金往来关系,张雪芳转给洪丽玉1000多万元大于洪丽玉转给张雪芳的款项。7.洪丽玉举证杨凯佳与洪丽玉的银行流水体现同一天杨凯佳先转给洪丽玉54200元,之后洪丽玉转给杨凯佳30万元,54200元系杨凯佳转给洪丽玉的会费,杨凯佳标走会,洪丽玉将30万元转给杨凯佳,会角杨凯佳同样要出具“借条”给会首洪丽玉。8.50万元大笔金额的借款怎么可能没有约定月利息,一般没有约定利息,都是短期欠款,洪丽玉几年之后才来起诉,不符合常理。9.洪丽玉陈述50万元如何支付的无法说清,且张雪芳和杨凯佳也否认尚欠洪丽玉款项,并且本案也没有三方协议确认债务转让问题。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熊XX还款50万元;2.熊XX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裁定中未写明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欠条形成原因、形成过程等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 伟审判员 吴 树 辉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关注公众号“”